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崔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郜某、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郜某、崔某在登封市X路田园酒店预谋后,由被告人郜某冒充郑煤集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李××、由被告人崔某冒充该公司副总经理,以给公司职工发福利为名,与沁阳市××特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签订35万元的供货合同,并谎称要给领导送礼,骗取何××两条软中华、两瓶1573酒,共计价值3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崔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郜某、崔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郜某、崔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某、崔某均自愿认罪,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