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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守仓,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申彦鹤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申彦鹤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魏闯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董宏志,王永昌,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贺某某之母。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柏枫,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

诉讼代理人李某乙,柏枫,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富强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申守仓,都某某,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董宏志、王永昌,贺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柏枫,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乙、柏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24日20时许,在四高公路万古镇X村处,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沿四高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滑县X镇X村魏闯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闯及其乘车人滑县X镇X村申彦鹤死亡,滑县X镇X村贺某某,滑县X镇X村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甲驾车逃逸。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闯、申彦鹤、贺某某、赵某某均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贺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赵某某损伤已构成重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被害人贺某某、赵某某陈述;3、证人申XX、李XX、乔XX等人证言;4、鉴定结论:魏闯、申彦鹤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贺某某、赵某某人体损伤鉴定书;5、物证: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尸体照片;6、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7、书证: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守仓、木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我的儿子申彦鹤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逃之夭夭。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我儿子魏闯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没有采取救护伤者义务,而是逃逸。给我们精神上、身体上、经济上造成沉重的打击和损失。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二被告共同共有的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其他人员撞伤,当时同在车上的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告人李某甲下车察看,当二人发现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害人伤情严重时,二人驾车逃逸,从而造成二死二伤的特大事故,给原告人造成很大损失,肇事车辆系二人共同共有,故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二被告交通事故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2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与魏闯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魏闯申彦鹤死亡,乘坐人贺某某,赵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违法,而魏闯等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违规载人、驾车不戴头盔,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同样也是违法,也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庭能综合分析本案的事实和因果关系,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李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丙并非肇事车辆的共有人;对李某丙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赵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及项目超出了有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贺某某及魏闯、申彦鹤、家属提出诉讼请求不明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依法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自己的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沿四高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万古镇X村口处,与滑县X镇X村魏闯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闯及乘坐人滑县X镇X村申彦鹤死亡,滑县X镇X村贺某某、滑县X镇X村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甲驾车逃逸。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闯、申彦鹤、贺某某、赵某某均无责任。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贺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赵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并构成四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被害人贺某某、赵某某陈述;3、证人申XX、李XX、乔XX、张XX、姬XX、申XX、安XX、李XX等人证言;4、鉴定结论:魏闯、申彦鹤了尸检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物证: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尸体照片;6、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7、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在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逃逸,且对四被害人的损失均未赔偿,应对其从重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守仓、木某某、都某某、赵某某、请求赔偿的的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对李某丙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肇事车辆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驳回对李某丙的诉讼请求。经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一直在逃,原告人并没有放弃起诉权,二年的诉讼时效应从李某甲到案时计算,另,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该为共有,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请求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丙负赔偿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对李某丙的起诉超诉讼时效,且肇事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守仓、木某某、申彦鹤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某某、魏闯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

四、被告人李某甲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伤残补助费x.3元并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守仓、木某某、都某某、赵某某、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预案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陈金云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齐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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