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仁县人,初中文化,电工,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31岁,汉族,安仁县X乡X村X组。
原告卢某诉被告周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被告周某乙于2008年5月在郴州市X镇承包工程,期间雇请原告为该工程进行水电安装,2009年工程竣工后,被告只给付原告少量生活费用,其余报酬一直未予给付。故向苏仙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报酬36842元及利息、误工费1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卢某向法庭提供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水电安装款36842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乙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被告周某乙在郴州市X镇承包红枫小区建设某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进行水电工程安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工程竣工后,被告只给付原告少量生活费用,其余款项一直未予给付。后原告多次向众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一直推诿。2011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卢某栖凤渡红枫小区水电安装工程款共计叁万陆仟捌佰肆拾贰元。但此后被告仍然未给付该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水电工程安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009年工程竣工后,被告只给付原告少量生活费用,其余报酬一直未予给付。经结算被告周某乙拖欠原告工程款3684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报酬3684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利息7200元及误工费、精神损失补偿款280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水电安装工程的竣工具体时间,但被告理应在工程竣工后立即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故本院从2010年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912元(36842元×5.31%×2),误工费、精神损失补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工程款368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5.5元,由被告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锐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康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某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某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某、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某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某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