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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诉陈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潘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陈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潘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诉称,其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资金,于2008年5月至9月分四次向原告共借款82,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于2008年10月10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到期没有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潘X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4份。

被告陈XX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写明在同年8月18日前归还。同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写明在同年10月10日前归还。前述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82,000元。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就负有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原告举证的由被告出具的部分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作为权利人的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X借款人民币8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负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

审判员姚利伟

代理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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