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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丙与庄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丙。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庄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肖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9)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远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志深、聂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宛蓉担任记录。上诉人肖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上诉人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贺州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被告庄某与受害人黄××、阮××三人在一大排档喝酒,被告姚某某到后,四人又喝了三斤多的米酒。被告庄某提出要搬东西,被告姚某某打电话向被告新时代百货公司的谢××经理借用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桂J-x,车主:新时代百货公司),经同意后,由受害人黄××将车钥匙拿到并交给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黄××、庄某、阮××三人由贺州往钟山方向行使,行使至贺州市迎宾大道的一个煤气站旁时,被告姚某某停车上厕所,被告庄某就坐到驾驶室上,执意要开车。被告庄某驾驶了十多分钟后,由于庄某开车速度快,阮××对庄某谎称要上厕所,抢过三轮摩托车钥匙交由被告姚某某,再由被告姚某某驾驶。当车行使至一个岔路口时,被告姚某某不认识路,被告庄某说其认识路,又坐到驾驶室开车,当该车行驶至钟山龟石至平桂线21公里+600米处时,车辆撞上了右侧道路的警示桩,造成受害人黄××当场死亡,被告庄某、姚某某及阮××受伤、桂J-x号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黄××、被告姚某某、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受害人黄××的死亡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828元(已扣除被告新时代百货公司赔偿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0元,合计x元。遂于2009年1月1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庄某及新时代百货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法庭辩论中,原告认为被告庄某酒后无证驾驶、被告新时代百货公司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借给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在借车后,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庄某驾驶,三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黄××为贺州市X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新时代百货公司赔偿了原告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庄某酒后无证驾驶车厢里载人且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货运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责任承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庄某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案件事实,该院予以认定。被告庄某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受害人黄××,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被告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车辆,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仍乘坐被告庄某驾驶的车辆,放任了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减轻被告庄某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损失的20%计算为宜。被告新时代百货公司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姚某某使用,由于出借人新时代百货公司从出借车辆中获得的仅是一种感情上的满足和人际关系的和谐,而非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故原则上被告新时代百货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按规定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维修保养,以保障车辆的正常运行。在将车辆交付给借用人之前未尽安全隐患的注意义务。为了加强车辆出借人的责任心,被告新时代百货公司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庄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借用车辆后,对借用车辆具有管理、控制、支配、使用的权利,对车辆的安全运行负有义务。被告姚某某让无驾驶证的被告庄某驾驶借用车辆,未尽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庄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庄某、姚某某、新时代百货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既是发出借用要约的发出者也是接受车辆交付人,其认为摩托车钥匙是黄××拿来给其的,其与被告新时代百货公司不存在借用关系的辩驳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时代百货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庄某赔偿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二、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2138元/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0元、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合计x元。由被告庄某赔偿60%,即x.8元,被告姚某某对被告庄某应赔偿原告肖某丙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时代百货公司赔偿20%,即x.6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被告新时代百货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肖某丙x.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庄某应向原告肖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x.8元,被告姚某某对被告庄某应向原告肖某丙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贺州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肖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x.6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被告贺州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肖某丙x.6元。案件受理费59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庄某、姚某某承担3500元、被告贺州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承担1373元。

上诉人肖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上诉人新时代百货公司将未经年检和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的车辆交由被上诉人庄某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并对被上诉人庄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垫付责任。而被上诉人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作为乘坐人的受害者黄××其乘坐行为不是该事故的原因,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而一审认定受害人黄××主观上有过错减轻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1、被上诉人新时代百货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合计人民币x.6元;被上诉人庄某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合计x.4元。2、被上诉人新时代百货公司对被上诉人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垫付责任。

被上诉人庄某书面答辩称:1、被上诉人庄某提供的身份证地址是准确的地址,并提供了联系电话,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将开庭法律文书送达给被上诉人庄某就采取了公告的方式送达,剥夺了被上诉人庄某的诉讼权利。2、被上诉人庄某在法定期限内向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递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交警支队尚未作出复核决定书。故一审以效力待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误。3、从交警制作的询问笔录来看事故发生当时,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并非是被上诉人庄某,被上诉人庄某不应当承担责任。阮××、被上诉人姚某某及交警制作的询问笔录对乘坐次数及换开车辆的说法都不一致。故一审在该事实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上诉人姚某某是被上诉人新时代百货公司的送货员,在经过谢××经理同意后借用车辆,将车辆开出公司时其行为已转化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姚某某是雇员,其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新时代百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新时代百货公司主观存在重大过失、过错,一审认定其承担20%赔偿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庄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时代百货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新时代百货公司出借车辆给被上诉人姚某某仅仅是一种感情的满足和人际关系的和谐,该认定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却要求被上诉人新时代百货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事故是被上诉人庄某造成的,应当由被上诉人庄某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姚某某书面答辩称:1、从被上诉人新时代百货公司提交的证据看,由于被上诉人庄某要拉东西,被上诉人庄某要求被上诉人姚某某向被上诉人新时代百货公司借车,其实真正借车的人是被上诉人庄某。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2、从一般来看,被上诉人姚某某的行为是帮工行为并没有收取任何利益,对被上诉人新时代百货公司来说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无论是帮工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都不应当承担责任。

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辩论,现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新时代百货公司是否对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新时代百货公司与被上诉人庄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如果构成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共同侵权人承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庄某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违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而且酒后驾车,其主观过错属于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损害但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被上诉人新时代百货公司与被上诉人庄某不构成共同侵权关系,应由被上诉人庄某承担此次交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新时代百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新时代百货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按规定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维修保养,以保障车辆的正常运行。在将车辆交付给借用人之前未尽安全隐患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新时代百货公司亦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姚某某让无驾驶证的被上诉人庄某驾驶借用车辆,未尽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与被上诉人庄某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一审认定受害人黄××明知被上诉人庄某酒后驾驶车辆,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仍乘坐被上诉人庄某驾驶的车辆,放任了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应承担损失的20%的责任是正确的,也应予以维持。

综上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肖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远华

审判员陈志深

审判员聂梅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钟宛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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