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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与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系曹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

上诉人惠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惠某于2010年3月22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婚生子曹某某由被告抚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惠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某、曹某某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惠某与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婚生一子,取名曹某某。2003年11月,惠某、曹某某经该院判决离婚,并判令婚生子曹某某由惠某抚养,曹某某每月支付惠某子女抚养费150元。2006年7月28日,惠某曾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曹某某由曹某某抚养,在该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自2006年8月8日起曹某某每月支付惠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曹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惠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06年8月8日,惠某向曹某某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经法院调解两方认可,曹某某愿意付给儿子曹某某抚养费及其它一切费用,每年共计3600元(叁仟陆百元整),以后不再有任何事。”协议达成后,曹某某已依约如数向惠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3600元。婚生子曹某某虽愿意随曹某某共同生活,但也愿意和惠某继续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协议书》1份、收条3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惠某、曹某某于2003年11月经该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曹某某由惠某抚养,曹某某向惠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此后惠某曾于2006年7月28日起诉至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在该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增加子女抚养费数额至每月300元,惠某自愿放弃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又自行达成协议,如曹某某每年支付3600元的子女抚养费,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不再有争议。协议达成后,曹某某已如数向惠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曹某某对与谁共同生活并无倾向性意见。考虑到惠某与孩子生活时间长,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状态,惠某现再次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而惠某主张孩子由曹某某抚养对其成长有利,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惠某要求婚生子曹某某由曹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惠某负担。

惠某上诉称,上诉人抚养有两个未成年孩子,生活压力巨大,无法对儿子曹某某尽到完全的教育和抚养义务;被上诉人有固定住处,有稳定收入,且没有小孩需要抚养;曹某某自己也强烈希望和其父亲在一起生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核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情况,本着为孩子有良好的教育和生活环境目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曹某某抚养曹某某并承担诉讼费用。

曹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土地,上诉人提到的房子数十间是被上诉人妻子张某借钱盖的,债务还需20年才能还完,在债务还完之前,房租并不属于曹某某。曹某某和妻子共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其父母跟随曹某某生活,曹某某负担很重。如果变更抚养关系,曹某某经常不在家,妻子张某有狂躁型抑郁症,绝对不会养曹某某,曹某某跟其母惠某生活更有利。请求维持抚养关系现状。

上诉人惠某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曹某某提交了九份借条复印件,据以证明曹某某欠外债四十多万元未还。

上诉人惠某对被上诉人曹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均系被上诉人一方的人所写,且即使有借款也已还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惠某系曹某某第二任妻子,曹某某与惠某离婚后,带其与第一任妻子之子与张某带前夫之子共同组建了新的家庭。曹某某,男,1999年出生,其称自父母离婚后未与其父生活过。惠某称其于2008年3月21日与他人非婚生一子,取名惠某某。曹某某向惠某支付的曹某某抚养费已付至2010年8月。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惠某、曹某某于2003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曹某某由惠某抚养,曹某某向惠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此后惠某曾于2006年7月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在该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增加子女抚养费数额至每月300元,惠某自愿放弃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又自行达成协议,如曹某某每年支付3600元的子女抚养费,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不再有争议。协议达成后,曹某某已如数向惠某支付了子女抚养费。目前曹某某已支付子女抚养费至2010年8月。惠某作为曹某某的母亲,应清楚地了解自己的经济状况、家庭生活状态和其对曹某某所负有的抚养、教育责任,应该尊重孩子,给孩子创造健康成长的条件,其不能因2008年又育有一子而拒绝承担抚养曹某某的责任;惠某与曹某某生活时间长,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状态。而曹某某新组建的家庭中,家庭关系比较复杂,且曹某某及家人目前均明确表示应维持抚养关系现状,因此,如变更曹某某由其父亲曹某某抚养,曹某某的家庭环境和目前的家庭氛围对曹某某的健康成长不利,不适宜曹某某人格的健全发展。曹某某作为曹某某的父亲,目前虽未实际抚养曹某某,但其除了履行按时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外,还应通过探望曹某某等方式让曹某某感受到父亲的关心和爱,以保障曹某某身心健康发育。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对惠某要求变更婚生子曹某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惠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传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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