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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与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男,出生年月(略),回族,中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退休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萧振宇,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某因与被上诉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某一审诉称:2009年10月21日,沙某、长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沙某根据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长城公司提出增加部分工程,沙某最终实际完成了工程量x.25元。沙某已向劳务人员垫付了相应的工资,长城公司先后给付工程劳务费x元,尚欠x.25元未付,故沙某诉至法院,要求长城公司立即给付工程劳务费x.25元。

长城公司一审辩称:一、沙某不是本案涉及工程的承包人,承包人为中建一局公司,沙某仅是中建一局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沙某所述其已完成全部的工程量不属实,其已完成的工程部分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长城公司已委托其他公司进行了整改;三、沙某所述工程增量不存在,长城公司已经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沙某无权再次主张分包劳务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沙某作为承包人,长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沙某为长城公司建设的北京市X乡X街的二次结构工程提供劳务,建筑面积9118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x元,分包工期限44天,开工时间2009年10月22日,竣工时间2009年12月5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委派担任驻工地的项目经理为贾某,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的施工负责人为沙某,职务为项目经理。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预付款x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全部款项。沙某在合同落款劳务承包人处签字确认,长城公司在劳务发包人处加盖了公章。上述合同附《报价单》1份,报价单对“砌筑陶粒砖”、“砌筑粘土砖”、“外墙抹水泥砂浆”、“内墙抹水泥砂浆”、“外墙刮防水腻子”、“内墙刮防水腻子”、“商品混凝土地面”、“混凝土找平层”、“3:7灰土回填”等项目单价进行了约定,并注明:1、报价中不包括商品混凝土、陶粒砖和粘土砖;2、单价包死,结算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3、报价单价中未包括中小型机械费;4、报价未包括税金;5、报价单以外项目另行商定。合同签订后,沙某依约进场施工。

2009年12月30日,沙某向长城公司提交了《说明》1份,内容主要涉及二、三层SP板增加吊挂模板材料费7000元及人工费5000元,合计x元。长城公司驻工地工程师王少东在《说明》上签字确认,并写下“本材料为交贾某结算土建工作量的依据”。

2010年3月1日,沙某向长城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贾某提交了《消防水池报价单》,贾某对报价单上的部分单价予以调整,最终确定造价为x.55元。

2010年6月2日,王少东在沙某提交的《土建已完成工程量》、《已完成砌筑粘土砖、陶粒砖计算方式》、《已完成内墙抹水泥砂浆计算方式》、《高碑店工地合同以外工作量》签字确认,上述确认文件中既包含《报价单》中列明的项目,也包括其他未约定价格的项目。

另查,长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先后给付沙某工程劳务费、辅料费等合计x元,沙某已将施工工人的劳务费发放。

一审庭审中,长城公司提交了一组照片,欲证明沙某的砌砖、地面抹灰没有达到质量合格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沙某仅确认其中一张照片的真实性,对其他照片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施工做法符合规范要求。经询,长城公司称其已将存在问题的墙体全部推倒,已经重新施工,不是沙某施工后的状况。另外,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沙某施工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沙某、长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该合同的当事人为沙某、长城公司,并非长城公司所抗辩的合同当事人为中建一局公司,且沙某已垫付了施工人员的劳务费,故沙某系本案适格主体。其二,长城公司主张沙某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虽提供若干施工现场的照片,但仅凭照片无法认定沙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之事实,且沙某的施工现场已被长城公司自行破坏,无质量鉴定之条件,故长城公司此抗辩意见,法院无法采信。其三,根据查明的事实,长城公司驻地工程师王少东及项目经理贾某已分别在沙某提交的工程量确认文件及增项造价单上签字确认,故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及确认工程量计算相应的工程劳务费,而就双方未约定单价的项目,则由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最终确定工程劳务费总额为x元,扣除长城公司已付的x元,则长城公司仍应支付沙某劳务费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沙某劳务费十九万元;二、驳回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沙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最终确定工程劳务费总额为x元,判决长城公司支付沙某劳务费x元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在合同附件报价单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单价,双方约定由于工程总量不能完全确定,故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沙某完成的工程量有长城公司的工程技术负责人王少东的签字,应当按照双方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给付沙某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报价单之外的工程单价予以酌定是错误的,不应改变双方报价单之外的工程单价;消防水池工程是唯一没有确认单价的工程,双方也通过协商确认了价款,其他单价均应当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劳务费单价计算,沙某不同意一审法院确认的工程劳务费总额;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是明示过对于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是否鉴定,沙某没有申请鉴定是因为首先沙某完成的工程量不是全部项目竣工的工程量,且长城公司在沙某已完成工程量的基础上又对部分施工进行了重新改造,这样失去了鉴定的基础;另外从程序上讲,举证责任也应当在长城公司,沙某已经完成的工作量经过了长城公司技术负责人王少东的确认,不需鉴定。综上,沙某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沙某一审的诉讼请求。

长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报价单》、《说明》、《消防水池报价单》、《土建已完成工程量》、《已完成砌筑粘土砖、陶粒砖计算方式》、《已完成内墙抹水泥砂浆计算方式》、《高碑店工地合同以外工作量》、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沙某、长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沙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劳务费总额有误,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劳务单价,一审法院不应再行酌定劳务费用。鉴于合同附件报价单中对于工程范围有明确约定,报价单的第5项明确约定报价单以外的项目由双方另行商定,且该附件的内容主要针对的就是价款的问题,沙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5项的约定是针对工程量的协商,故一审法院在双方均不同意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的基础上,对于超出报价单范围的工程劳务费用予以酌定并无不当,沙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九元,由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元,由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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