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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8日因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6月23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6月份,被告人向某某在袁店乡X村高××的窑厂打工期间趁无人之机,多次秘密窃取该窑厂450型砖机配套泥旋等机器配件,当作废品卖给废品回收站,获款自肥,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450型砖机配套泥旋等机器配件价值2185元,公诉机关向某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向某某供述了盗窃高沟村窑厂450型砖机配套泥旋等机器配件的事实经过、被害人高××陈述了该窑厂丢失机器零件的情况、证人张一×、张二×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所盗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瑞山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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