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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林州市X镇河口桥处虹桥烟酒副食店业主。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8月18日被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11月1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11月1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林州市X镇河口桥处经营虹桥烟酒副食店。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宋某某经人介绍与张某某共同生活并参与经营该副食店。200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花费4700余元从他人手中买进近30千克含咖啡因成份的白色粉末,自己用报纸包装成小包后,以每包10元至15元的价格多次向过往的货车司机贩卖供司机吸食。期间,其曾指使被告人宋某某向过往司机出售。2009年11月10日下午,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对虹桥烟酒副食店治安检查时,发现柜台放钱的盒子内及柜台下方、北侧卧室床下及纸箱内、商店后面的厨房有大量用报纸及塑料袋包装和尚未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共计28.771千元。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份。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证人张××证实公安机关从虹桥烟酒副食店搜出“白粉”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称:不是共同犯罪;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某某、宋某某上诉理由,经查,宋某某明知张某某贩卖毒品,仍按其指使向他人出售,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实施了帮助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与张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应予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具体行为,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量刑均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宋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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