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席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9日、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31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当时被告声称一个月内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几次都已无钱为由,推诿不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已按条据载明的内容全部归还完毕,但没有收回债权凭证。是在向原告出具条据的第二天,原告向公安机关报称被告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在准备刑事拘留被告的同时,被告家人(被告弟弟)交给原告2万元,原告还应退还被告3400元。给钱地点在武陟县公安局刑警队,被告弟弟叫席某某。出据所谓的借款条据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形成的纠纷出据的条据。
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所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已经归还。
原告举证有:1、席某某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该款是被告当时称其要结婚急用钱。2、公安卷宗,用以证明经公安侦查退还原告的x元,与借款没有关系。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原告的的陈述双方并不存在借款的合同关系。不同意质证公安卷宗材料,因超过了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原告也没有提出延期举证。
被告举证有: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认可在公安机关还款,是x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当时被告是与我通过话,但我并没有说在刑警队还这2万元就是被告归还的借款。我方举证的卷宗材料是新证据,被告在公安机关没有表述其对借条的态度,故其认可这x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经审查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所举电话录音资料,原告认可其与被告通话,但并不认可被告所主张的证据指向,应根据谈话内容并结合公安侦查卷宗确认其主张的证据指向。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应当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朱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另加1600元。”确认此前曾欠原告款x元未还。2007年8月1日、2日,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曾处理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被告偷拿原告保管的发票取工程款之事,经公安机关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诉辩中均认可被告在给原告书写借条前欠原告款x元未还,应予确认。因被告欠原告款未还,所欠款作为被告借原告款暂由被告使用,并在2007年7月31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写明为借款,应当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通过原、被告上述行为已转化为借款性质,原告所诉的借贷关系即告成立。借款条上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归还。被告辩称经公安机关付给原告x元包括借条上的x元借款,但公安机关询问有关当事人的笔录上均未提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借款条,被告也未收回借款条,也未在此后申请撤销借款条,被告所举电话录音材料也不能明确证明在公安机关实际退还的x元包括借条上的借款,故原告所辩证据和理由不足,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朱某款x元。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21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陪审员苗永胜
陪审员马爱霞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武民初字第X号
(2008)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