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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江苏丹阳市运河镇双马特种喷雾器厂)、与何某某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某某,江苏省丹阳市X镇双马特种喷雾器厂业主。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韦正夫,朱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又名何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江苏丹阳市X镇双马特种喷雾器厂)(以下简称:丹阳厂)、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郏县(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勇在郏县X乡X村北公路旁开一家“渣元乡X村农技服务网点”,2009年6月20日原告聂某某在何某勇处购买四瓶“秋爽”灭草剂,被告何某勇为增加售药量搞好服务,给聂某某无偿提供一喷雾器供聂某某使用,并向聂某某介绍了使用方法。当聂某某往喷雾器加水及药液后,在打气过程中喷雾器爆炸,致使聂某某左眼受伤。聂某某伤后,先到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同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行左眼球内容剜除,义眼植入术”。2009年6月29日因住院治疗费用高未愈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炸伤;2、左眼角膜裂伤;3、左眼球破裂伤。从一五二出院的当天入住到住院费较低的郏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7月5日出院。2009年7月17日到解放军防空兵指挥学院院务部门诊部配戴义眼片,该部出具诊断证明:“1、病情摘要,患者左眼摘除术后义眼胎植入来我院配戴义眼片;2、初步诊断:左眼义眼胎植入术后,配戴义眼片;3、意见:&#x;注意眼部卫生,常用眼药水;&#x;定期复查;&#x;建议五年换义眼片”。2009年7月1日,原告聂某某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五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丹阳厂申请对聂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聂某某的伤残等级程度重新评定,结论:聂某某左眼伤残等级五级。聂某某从被致伤到出院共计住院16天,聂某某支出住院治疗费用7154.27元;植入义眼片费用8600.00元;第一次司法鉴定费用500元;住宿费150元;聂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2012元;丹阳厂支出第二次司法鉴定费用1182元。

另查明:1、丹阳厂为生产喷雾器的合法厂家,产品质量通过了国家产品质量认证;2、聂某某出生于1963年6月14日,聂某某之父聂某廷出生于1942年2月20日,职业教师。聂某某之母王品生于1942年9月29日;3、被告丹阳厂提供的《人身损害受伤评定准则》5.1.12规定:眼球摘除,所需休息时间为30-45日;4、原告聂某某提供:&#x;受伤前在郏县上顺锅厂打工,平均月工资3000元;&#x;护理人员聂某某之弟聂某豪在郏县上顺锅厂打工月工资2600元;&#x;护理人员吴爱侠在郏县上顺锅厂打工月平均工资2300元;5、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为3044元;6、庭审中查明聂某某兄弟姐妹共五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产品质量(即喷雾器爆炸)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喷雾器系被告丹阳厂所生产,原告按照出借人即被告何某勇的介绍使用喷雾器,加添药剂和水之后,在打气的过程中,该喷雾器发生了爆炸,致使原告左眼被炸伤,造成了原告左眼球被摘除的严重后果,使原告财产及精神遭受了极大损失。该喷雾器的生产厂家丹阳厂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聂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治疗及门诊费用7154.27元;2、义眼片植入费用8600元;3、第一次鉴定费500元;4、住宿费150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2012元,所交票据有连号现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来往于平顶山、郑州等地治疗的实际情况,以支出1000元较为适宜;6、聂某某的误工费:日工资100元×45天=4500元;7、护理费:聂某豪日工资86.6元×16天=1225.6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6天=480元;9、营养费:每天10元×45天=450元;10、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4454元×20年×60%=x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8600元×5次=x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品)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13年÷5(聂某某兄妹五人)=7914.4元;13、原告聂某某五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为x元较为适宜,以上共计x.87元。被告丹阳长抗辩称:本厂生产的喷雾器经过国家检测是合格产品。喷雾器爆炸是原告没有按照说明操作所造成,自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二被告何某勇没有给原告指导喷雾器的正确使用,且误导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伤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依据证据的举证原则,本案被告丹阳厂所生产的LB-2型喷雾器虽然经过检测为合格产品,但应当举证证明造成造成被告伤残的这个喷雾器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本案中丹阳厂没有申请对致伤原告的喷雾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案中原告本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丹阳厂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该喷雾器时有过失行为,原告是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爆炸,所以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何某勇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何某勇不是经销商,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喷雾器的爆炸是由于何某勇的行为不当所造成,故让何某勇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鉴定单位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的问题,鉴定机构适用什么标准鉴定,由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依法进行,被告丹阳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当之处。故被告丹阳厂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丹阳市X镇双马特种喷雾器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义眼片植入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某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丹阳市X镇双马特种喷雾器厂负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确定的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丹阳市X镇双马特种喷雾器厂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组织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是赵某某,因此,聂某某以丹阳市X镇双马特种喷雾器厂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我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当,我方产品经检验结论均为合格产品,2009年9月8日该产品还获得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同批次的其他喷雾器,均没有发生事故就是例证。另外,被上诉人何某某没有向聂某某提供说明书和正确的指导,聂某某本人没有索要和认真阅读说明书,盲目操作,以致酿成事故,二人的过错均十分明显,理应在此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将全部责任给我方有失公允。三、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郏县上顺锅厂为聂某某、聂某豪、吴爱侠出具的工资证明不真实,从工商登记上看,该厂2008年5月22日才才注册成立,可是证明上显示三人是2005年3月、2007年8月至今一直在该厂工作,显然是谎言。四、一审判决采信按工伤性质作出鉴定结论不当,本案聂某某的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因此不能按照工伤鉴定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体伤害伤残程度评定标准》之规定计算,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四、一审判决计算确定赔偿总额不当,按每天100元的标准确定聂某某的误工费明显过高。确定两人给没有失去自理能力的聂某某护理,不符合实际需要。护理人员工资明显过高;按五级伤残计算赔偿金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合法;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考虑聂某某伤残等级比例进行折算;残疾辅助费中有x元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判决赔偿2万元精神抚慰金不当,该项请求不应支持。一审计算诉讼费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聂某某答辩称:首先,从法理上看,在依法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个体工商户对经营的资产和合法收益享有所有权。其次,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生产者是产品的生产厂家(包括个体工商户),不是自然人;对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措施包括吊销营业执照,该种处罚显然只能针对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的生产经营主体,而不可能包括自然人,因此,当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为个体工商户时,该工商户即是承担产品质量赔偿责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司法解释支持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作为适格诉讼主体。因此,以工商登记中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诉讼主体是正确的。炸伤我的喷雾器属于缺陷产品,一方面我在正常使用喷雾器突然发生爆炸这一事实就说明这一点。另外,对方提交的检测报告也显示其生产的喷雾器具有产品安全性方面的缺陷。我使用的喷雾器是一种作业前需连续加压,利用积累的压力将农药喷出的“特种喷雾器”该工作特点在带来使用方便的同时也伴随着极大的安全隐患。而对方在喷雾器的说明书及器身位置无任何某单、易懂的警示标示。产品质量责任是严格责任,对方没有提出其具有免责事由及我存在过错的证据,因而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书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9月25日下发《关于法医临床学鉴定中常见争议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除交通事故、职工工伤事故外其他案件,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其余各项赔偿数额均有合理依据,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何某某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以为,一、关于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赵某某系丹阳市X镇双马特种喷雾器厂业主,其对该厂的资金和合法收益,依法享有所有权。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向丹阳市X镇双马特种喷雾器厂发出相关司法文书,通知其应诉时,上诉人对其主体资格问题没有提出异议,一审诉讼期间赵某某均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企业性质的相关材料,直至一审宣判,丹阳市X镇双马特种喷雾器厂承担赔偿责任后,才以赵某某的名义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行为本身表明其认为应当为其字号承担法律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但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该解释表明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结合本案实际,为方便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使伤残者尽快得到赔偿。本院视赵某某的上诉是丹阳市X镇双马特种喷雾器厂行使上诉权。一审法院将原审被告列为丹阳市X镇双马特种喷雾器厂不当,二审改列为赵某某。二、关于双马喷雾器厂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爆炸致人损害,说明该产品属缺陷产品。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是严格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聂某某存在重大过失的证据,理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为聂某某、聂某豪、吴爱侠出具工资证明的郏县上顺锅厂虽然2008年5月22日才注册成立,但并不证明该厂注册登记之日起才开始生产。因而其出具的三人2005年3月、2007年8月起在其厂工作的证明应予采信。四、聂某某的伤情鉴定标准问题。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做为鉴定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5日下发《关于法医临床学鉴定中常见争议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除交通事故、职工工伤事故外的)其他案件(如故意伤害案件、医疗纠纷案件、意外伤害等)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伤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出台前,暂规定有条件的,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制定的《人体伤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一直没有正式颁布实施。故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并无不当。五、判决赔付总额计算问题。1、误工费和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符合该项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并不是确定只能由一人护理,且根据受伤者被炸伤的严重程度和实际需要,一审判决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合理。2、残疾用具,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部门根据聂某某的伤残情况提出“五年换义眼”的专业建议,表明每五年换义眼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笔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聂某某因喷雾器厂爆炸造成左眼永久性失明,对未来生活造成不便,给其精神带来极大损害,应当予以精神抚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其对上诉人名称表述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第二项“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某勇的诉讼请求”,第三项“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丹阳市X镇双马特种喷雾器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义眼片植入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7元”为“被告赵某某(丹阳市X镇双马特种喷雾器厂业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义眼片植入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7元”。

一、二审诉讼费2300元,均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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