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
被告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吕某某之夫),男,住址同吕某某。
被告信阳永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师河区X路九安花园X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农商行”)与被告吕某某、信阳市永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及被告永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崔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农商行诉称,被告吕某某经被告永胜公司作担保于2006年1月18日借其x元,约定月息6.63‰,每月30日前还8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8日止。被告吕某某后偿还4000元,尚欠本金x元,被告吕某某并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06年5月30日,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由于被告吕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未付利息和罚息。3、要求被告永胜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吕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永胜公司欠其有工程款,应由其与永胜公司协商后决定谁偿还该款。
被告永胜公司辩称,根据约定,借款人和保证人清偿完本息后就不应有罚息。如果判决本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公司对借款人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为购买被告永胜公司的商品房,于2006年1月18日在原告处申请个人住房借款x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某某借原告x元,月息6.63‰,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吕某某应于每月30日前还800元,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若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永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如期将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06年5月30日,所欠本金x元及此后的利息拖欠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贷款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吕某某均同意解除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时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随即亦应予解除。在合同解除前,被告吕某某借款后长时间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永胜公司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原告向二被告所主张的权利,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胜公司若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后,有权向被告吕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被告信阳永胜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元贷款及利息(从2006年5月31日至2006年6月30日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从2006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吕某某同时按上述逾期贷款利息的50%支付与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罚息。
三、被告信阳永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彭乃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