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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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鑫东海置业有限公司与穆某甲、李某、陈某和南阳市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相邻关系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鑫东海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卧龙路X号卧龙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姬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元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鑫东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海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穆某甲、李某、陈某和原审被告南阳市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融侨物业公司)为相邻关系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卧龙区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0)宛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鑫东海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东海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淑梅,被上诉人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穆某乙、被上诉人李某、陈某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书阁,原审被告融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党元林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甲、李某、陈某系南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102、X室住户,该三户系2009年6月份购买被告鑫东海置业公司开发出售的房子,当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其负一楼(即地下室)安装有高压配电设备,现三原告房屋底下的负一楼有被告鑫东海置业公司安装的供整个小区使用的高压配电设备,其中含有三台变压器、十二台配电箱,三台变压器中有两台功率为1000千伏安,一台为630千伏安,另外还有一套应急发电设备及配套油罐。整个配电设备布置安装在长约20米、宽约15米的空间内,配电设备顶部距上面楼板150公分左右,配电设备的输入输出电缆及排热管道均用金属支架与上面楼板固定相连,配电设备现场没有安装隔音、隔磁设施。被告鑫东海置业公司安装的高压配电设备,是按照X号楼的设计图纸安装的,也经过供电部门、消防部门及质检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安装的变压器经南阳市鑫特电气公司的测试,其变压器现场噪音值为58分贝。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法庭现场勘验,在配电设备现场有噪音存在,在原告室内,白天能够隐约听到有变压器发出的嗡嗡声。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南阳市环境监测站对原告室内的噪音值及电磁辐射值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称无操作规范而未能做出鉴定结论。

另查明,卧龙苑小区有X栋高层住宅,其中X号楼与X号楼成南北方位排列,两楼间距约50米。两楼之间及两楼底下均为地下室停车场,总面积约x多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属于民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依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鑫东海置业公司在原告所居住的房子的负一楼安装的高压配电设备是否造成原告室内噪音值和电磁辐射值超标,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现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不对原告造成侵害。被告安装的高压配电设备与原告住处应保持多大安全距离,虽然没有明确的标准规定,但可以参照国家《电力设备保护条例》确定的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即安全距离)是1—10千伏为5米的标准,而被告的三台变压器中有两台为1000千伏安。显然是在危险距离之内。另外,虽然有2008年建设部颁布的《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中规定,配变电所可以设置在建筑物地下室,2005年建设部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中规定,在住宅建筑中不宜布置安装锅炉房变压器及其他有噪音、振动源的设备,但这两个规范都不属于强制性规定,但《住宅设计规范》中明确规定是在住宅建筑中不宜布置安装锅炉房和变压器,而《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中是指变电站所可以设置在建筑物地下室,一个明确是指住宅建筑,一个是指建筑物。显然属于不同的概念。故完全可以参照建设部《住宅设计规范》和《房屋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在住宅建筑中或高层建筑中不宜布置安装锅炉房、变压器及其他有噪音、震动源的设备,如果受条件限制需要布置时,应符合现行建筑防火、隔音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并且不应贴近人员密集的场所。”而本案中的事实情况是将配电设备安装在X号楼底下,并不是受条件限制而安装,小区内有大面积空地可以利用,地下室有x多平方米空间可以利用。被告完全可以有条件选择场地。因此被告鑫东海置业有限公司将配电设备、发电设备安装在X号楼底下明显不妥。而且被告在负一楼安装的高压配电设备并没有采取相应的隔音、隔磁防护措施。另外,即使按照被告方提供的变压器噪音为58分贝的测试证明,也明显大于国家环保部门规定的人体能够适应的45分贝的标准值,而且被告在原告买房时并没有告知其负一楼安装有高低压配电设备,也侵害了原告购房的知情权。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在其负一楼安装的高压配电设备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会对原告住处造成安全隐患,对此被告负有过错责任。被告辩称的其安装的高压配电设备不对原告造成损害和影响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东海置业公司在其X号楼负一楼安装的高压配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应当予以拆除,并迁移到不妨碍小区居民安全生活的地方。被告融侨物业公司仅是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并不是该高压配电设备的所有权人,故融侨物业公司对本案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南阳市鑫东海置业有限公司拆除X号楼负一楼安装的全部高压配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并迁移到不影响小区居民安全生活的地方。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市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南阳市鑫东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鑫东海置业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原告诉称“配电设备产生的噪音、热能,电磁辐射影响原告生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地下室安装的配电设备符合有关国家规范,所产生的噪音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电磁辐射不会影响原告生活。该工程从设计到验收通过了相关行政部门验收。安装的配电设备经测试合格,噪音测试符合国家标准,安装在负一楼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地下室虽有x多平方米是根据建筑面积配置的人防工程,地表绿地是按规划设定的,并非一审所述不受条件限制。3、设备安装在先,被上诉人买房在后,买房人应对周围环境进行考察。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让无规划权、无安装权的被告承担拆、移配电设备,直接导致判决结果无法执行。

穆某甲等三人辩称:1、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事实清楚。在商品房买卖中未尽到告知义务。且将该配电设备自X号楼改装到X号楼,目的是多卖地下车库。上诉人在住宅楼地下一层安装高压配电装置不符合国家住宅标准,侵害了被上诉人房屋使用权。违反物权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2、住宅建筑属于建筑物的一种,但它是特殊的建筑物,与普通建筑物用途不同,上诉人颠倒黑白、混淆视听。2005年《住宅设计规范》明确指出,在住宅建筑中不宜布置锅炉房、变压器及其他有噪音振动源等设备。现被上诉人室内有噪音,电视有雪花,大人小孩经常头某、头某、呕吐等显现。请求二审维护被上诉人权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鑫东海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及三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争议的变电及发电设备安装是否符合国家规范2、是否对被上诉人造成了污染侵权,原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建设部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明确规定“在住宅建筑中不宜布置安装锅炉房和变压器及其他有噪音、振动源的设备。”在建设部颁布的《房屋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也明确规定“燃油或燃气锅炉、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和多油开关等宜设在高层建筑外的专用房间内”。2008年建设部颁布的《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中规定:“配变电所可以设置在建筑物地下室。”而《住宅设计规范》中又明确规定此类设备不宜安装在住宅建筑中,对此应理解为在民用建筑大的规范中,故该两个规范对象不同、指向不同,原审对此新工作的评述的正确的。因而原审法院采用《住宅设计规范》中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鑫东海置业公司称,买房人看房时应对周围环境进行考察,对此本院认为:开发商将全小区的变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安放在X号楼的地下室,在出售房屋时应对X号楼的业主特别是一楼的购房户予以释明。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通过现场勘查该小区地下室面积较大,均设计为车位予以出售,小区院内绿地下方的地下空间完全可以用以安放该供电设备。

关于是否对三被上诉人造成环境污染,通过实地勘察,地下室机房内噪音较大,下午四点多钟在被上诉人穆某甲家中能够听到交流变压器的明显噪音。关于电磁波辐射及散热问题,因没有进行鉴定,无法予以定量。

综上,本院认为,鑫东海置业公司开发的楼盘,虽然经过相关的行政部门的审批、验收。但将该小区所使用变压设备和应急发电设备安装在被上诉人对应的地下室,对长期生活居住的被上诉人有较大地影响,应当予以拆除并迁移到不妨碍小区居民居住生活的地方。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南阳鑫东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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