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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马村区九里山矿西门向西约一百米路南,与被害人袁某某喝酒时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后张某某用小刀将袁某某左面部、右大腿内侧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面部创口长度大于3.3,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焦作市X村分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某某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三领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承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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