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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刘某某、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文生、被告刘某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1995年5月22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x元购买被告位于东关园拆迁二号楼即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原告先后两次将房款交齐,被告将房屋钥匙及房产证交于原告。现原告已将契税交纳,可被告迟迟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刘某某、马某某辩称,一、原告违约变更协议,是导致其不能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根本原因。被告如约将房产证等手续交原告控制,依照交易习惯,原告应尽快办理房屋过户,被告提供必要协助。原告一直拖了十三年不办理房产过户。2009年夏原告提及要办理房产过户时,被告积极协助,原告以办证要交滞纳金、契税比例高为借口,违反约定要求被告交纳契税,导致至今没有办理完房屋过户。二、被告已履行协助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倒打一耙,对被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费、劳务费x元。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协议,被告刘某某将自己的私房文峰区东关园X号住宅楼三单元四楼两室一厅混合结构楼房建筑面积为65.56平方米卖给原告,每平方按700元计算,合x元,经再次协商同意,原告给被告刘某某x元,余款392元不再支付。约定此房售出后,除按上述定价外,其它双方不在发生任何经济来往,以后房屋一切过户及其它手续费用全部由购方承担,卖方不在承担任何经济责任。1995年5月21日、8月28日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刘某某房款。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交纳房屋买卖契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协议、房产证、收条、税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交付房产手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告马某某应知道该买卖行为未表示异议,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等义务。本案房屋过户除协议约定责权利外,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时仍需被告协助是应有之义。被告辩称原告长时间未办理过户及已履行主要义务,由于争议房屋尚未办到原告名下,被告仍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手续,否则不能达到协议目的。其他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秦某某办理位于文峰区东关园X号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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