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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邱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西乡县高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陈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邱某、陈某系同村村民。2008年10月26日(农历9月28日),被告邱某以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6%,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某签字担保。同年11月1日(农历10月4日),被告邱某又找到我,以在外承包煤矿为由再次向我借款x元,同样约定月利息为6%,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某仍为该借款担保。被告邱某两次借款均与我口头约定2009年年底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某外出,下落不明。我多次找到担保人陈某催要,陈某以种种借口推辞。为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邱某、陈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陈某系同村村民。2008年10月26日(农历2008年9月28日),被告邱某向原告刘某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6%。原告刘某自己书写借条,被告邱某、陈某在借条上签字。同年11月1日(农历10月4日),被告邱某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仍为6%,借条由本村村民王某忠书写,邱某捺印确认,被告陈某以担保人签名。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到2009年年底还清。借款后,邱某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刘某多次向担保人陈某催要借款,均无果。为此,原告刘某起诉要求被告邱某、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以及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结合法庭调查X某的证言,证明了邱某两次借刘某现金x元,陈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同时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还证明了邱某借款时与刘某口头约定还款的时间,及借款到期后刘某向陈某索要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将其现金借与被告邱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然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为邱某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的责任形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原告刘某多次向保证人陈某催要借款,主张了权利。因此,被告陈某的保证责任不能被免除。在借款期限内,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约定的月利息为6%,超过了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属于高息借贷,对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对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邱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借刘某现金x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到2009年12月31日,利息按年利率7.29%的4倍计息,共计8521.2元,从2010年1月1日到还款之日,按年利率5.4%计息);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邱某、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湖胜

人民陪审员冯华兴

人民陪审员黄朝金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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