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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韦某乙、委托代理人韦某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驾驶电动车沿庙李后街,由西向东行至丰庆路西300米,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村X路行驶,未降低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498.98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400元。原告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的病历记载:实际住院3天,经过治疗,病情已愈,于2009年8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称,原告2009年8月l5日受伤后由“120”送往医院;并称原告于2009年9月l1日玩耍时摔伤,再次住院治疗;又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郑州中原给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做按日计酬的临时工。

原审法院再查明,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向原告道歉,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被告关于交通事故的道歉表示接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根据公安机关对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80%。就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花费的1498.98元医疗费有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诉状中称其现住金水区(庙李镇)庙李村。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庙李村与原告就诊的河南省中医院的距离,结合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关原告受伤后由“120”送往医院的陈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lO元。根据病历记载,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3天。原告提交了郑州中原给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同时又称其在该单位是按日计酬的临时工,故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法定代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04元。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90元。根据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10天的营养费为150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确定。因原告年仅4岁,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认的事实,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是由于原告玩耍时摔伤,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第二次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的后期继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已向原告道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关于交通事故的道歉表示接受,故对原告有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无需再作出判决。被告提交的收据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00元。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900元,因其中的5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952.98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80%,计1562.3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116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韦某甲赔偿1162.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上诉人韦某甲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实际住院3天与事实不服。上诉人于2009年8月15日上午入院治疗,2009年8月18日下午出院,医院是按4天收取的医疗费用,上诉人的实际住院时间是4天。因此,计算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时,应按照住院4天时间来计算;计算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用也应按照误工4天时间来计算。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交通费用数额太低。上诉人居住在金水区X村,就诊于河南省中医院,两者间距离约为十几公里,每次乘出租车费用约为十五元。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的父亲、爷爷、奶奶及其他近亲属数次到医院看望,共花费交通费500元,有票据为证。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交通费用l0元严重与事实不符,数额太低,应按照实际票据认定交通费用为500元。第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护理费用与实际不符。上诉人住院有本人父亲护理,上诉人提交了护理人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没有确认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反而按照河南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这与事实不符,应按照护理人的实际收入状况确认上诉人的护理费为1200元。第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营养费用数额太低。营养费用一般参照当地最低生活费用计算。郑州市目前最低工资为650元/月,每天约合22元,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5元/天。因此应按照22元/天确认上诉人的营养费为600元。第五,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后继治疗费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被撞后受伤部位一直隐约疼痛,2009年9月11日突然疼痛加剧不能活动,经诊断是外力撞击所致。上诉人从2009年8月15日被撞后到同年9月11日疼痛加剧,期间没有被其他外力所撞击,因此后期疼痛应是被上诉人所撞引起的,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后期继续治疗费3000元。第六,上诉人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被撞受到惊吓,经常晚上啼哭,给上诉人和其法定代理人造成很大精神损害,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的住院天数为4天。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中医院的病历记录,上诉人住院治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4天计算。上诉人提交的收入证明,证明效力不足,难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上诉人主张营养费参照当地最低生活费用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应根据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因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上诉人主张500元交通费,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于法无据。总之,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交通费数额、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住院4天,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韦某甲1240.78元;

二、驳回上诉人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韦某甲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代)高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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