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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工商银行周口分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工商银行周口分行职工。

上诉人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生一子刘某阳,现年14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于2008年9月分居,原、被告均为银行职工,月收入1600元左右。原告现居房屋系其母于1992年出资购买,1994年登记为刘某乙的名字。婚姻共同财产有冰箱、电视机、沙发、电视柜、空调、床、柜子各一台。被告只要求床和柜子。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后,均表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阳随其母生活,原告表示同意,并支付四年的抚养费x元。被告辩称的原告现住房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因该房是原告之母1992年购买,1994年登记为刘某乙的房产,不是1995年婚后取得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因双方均为银行职员,工资基本相同,不属于离婚后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因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阳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刘某乙支付抚养费x元;三、共同财产床和柜子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其它归原告刘某乙所有;四、位于周口市川汇区X路X号楼东单元西户的住房归原告刘某乙所有。

被告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的房屋是1997年才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儿子刘某阳正读中学,所需费用较高,被上诉人支付的抚养费较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现在的住房是婚前由其母亲购买的,不属于共同财产;婚生子刘某阳要求变更为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按照一审判决的抚养费数额支付;共同存款8万多元在上诉人那里,应平均分配。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应准予离婚。上诉人称位于周口市川汇区X路X号楼东单元西户的住房是1997年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应属于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请求变更婚生子刘某阳的抚养权,上诉人按照一审判决的抚养费数额支付的请求,由于被上诉人的居住条件优越于上诉人,对子女成长、教育较为有利,上诉人也同意变更抚养权,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称共同存款8万多元在上诉人那里,应平均分配,因该款存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

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婚生子刘某阳由刘某乙抚养,刘某甲支付抚养费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有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海

审判员陶贺

代理审判员冯达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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