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70年生。
被告马XX,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薛XX,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诉被告马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11月27日在源汇区政府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破裂,2009年9月30日我与被告在源汇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我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按协议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我x元;根据法律规定女方行使对女儿马文倩探视权。
被告马XX辩称,我们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我认为双方还能继续生活,按女方要求所签订的。对于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我放弃了全部权利。该协议是为了办离婚所用,不是我真实意思,该协议符合撤销的情形。我要求原告按法律的规定,支付应付的教育、医疗、抚养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其中约定:“财产分割:男方父母、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银鸽大道盛隆碧水湾住房归男方及父母所有,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叁万元整。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的首饰及私人用品各归各有。经济帮助:女方现无生活来源,男方同意近期每月支付女方日常生活费用”等内容。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补偿费。经追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民政部门为其颁发的“漯源离字第02(09)x号离婚证”一份,以证实其事实和主张。被告马XX所辩情况,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该案通过庭审,原、被告诉辩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合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事实存在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其权利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应负引起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庭审中所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故对其所辩理由,本院无法采信。对原告要求按双方协议支付其补偿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女儿马文倩教育、医疗、抚养费及原告要求行使对女儿探视权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XX支付原告王XX补偿费x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