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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3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3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焦作市X村区九里山办事处山后村的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将本村篮球场东围墙上的铁栅栏9片及铁栅栏柱1根盗走。经马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走的铁栅栏共价值1395元。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村长张新海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郭某、赵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田英明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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