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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宋某、白某、张某甲、张某乙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该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白某(曾用名白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巩义市X村寺湾西沟X号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某、白某、张某甲、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某某、周某某、被告宋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宋某经被告白某、张某甲、张某乙担保,借原告款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利息x.13元,现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2、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辩称:该笔贷款是巩义市神星耐材公司所使用,只是用我的名字贷出来,我在贷款手续上签了我的名字,当时系厂里的财务人员和我们一起去办的贷款手续,这钱应该厂里还。

被告白某辩称:贷款的事我根本不知道,担保的事我更不知道,签名也不是我签的。白某波这个名字在2005年身份证换代时就换成白某了,且白某波那个身份证也没有再用,也不知放到哪了,我不应该还款。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为11.847‰,被告白某、张某甲、张某乙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依约将x元支付给被告宋某。后被告归还利息x.1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白某在2005年身份证换代前使用的名字是白某波。2008年12月22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河渡信用社”,成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宋某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被告白某、张某甲、张某乙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某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该款实为巩义市神星耐材公司所使用,但在2007年12月29日的借据上,宋某明确注明:“款已收到”,故宋某的该申辩理由并不能影响其偿还借款的义务;经本院释明,被告白某庭审中对借据上自己的签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未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其认可该借据保证人栏中“白某波”签名的真实性。故二被告所辩不应还款及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11.847‰计算,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白某、张某甲、张某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剑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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