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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帅,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8年12月下旬,王某庆在做健康体检时发现胰尾占位,于2008年12月28日到被告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胰尾占位,于2008年12月30日实施了腹膜后肿瘤切除术。2009年1月2日,该肿瘤经被告病理诊断为:(腹膜后)嗜铬细胞瘤。王某庆在被告处治疗期间预交款共计x元。2009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患者王某庆,男,57岁,田某乡柏树李某人,因病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恶化,产生医患纠纷,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双方自动放弃医疗事故鉴定及医疗纠纷诉讼。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院方一次性补偿患方捌万元人民币,病人所欠医药费由院方承担,患者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院方结算。本协议为医疗纠纷的最终协议,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再发生纠葛”。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履行了协议。2009年1月11日,王某庆被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嗜铬细胞瘤切除术后;2,肺部真菌感染;3、缺氧性脑损伤。王某庆于2009年1月1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8588.72元。2009年1月22日王某庆死亡。五原告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甲、李某共有三个儿子,二个女儿。王某庆生前系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

原判认为,一、患者王某庆于2008年12月30日在被告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实施了腹膜后肿瘤切除术,因误诊造成术后病情恶化,生命垂危。此时发生的医患纠纷应为患者王某庆与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的纠纷,应由患者王某庆亲自或者授权他人与该医院协商解决,但因患者生命垂危无法亲自协商,亦无法授权他人,由其妻子王某乙、儿子王某丙代为协商处理并无不妥。但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不得损害患者权益,不得违背法律及善良风俗。本案中,在患者生命垂危之际,尽最大努力抢救生命无疑是摆在双方面前的首要任务,亦是患者的最大愿望,同时符合善良风俗的要求,但此时双方于2009年1月11日通过协商方式,以放弃治疗,放弃鉴定为条件达成了赔偿协议,因其内容违背法律及善良风俗,故应属无效协议。

二、本案诉争的纠纷与协议的内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即协议的内容是患者的近亲属代替患者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而本案诉争的纠纷是患者近亲属因患者死亡所造成的本人的财产和精神损失与被告之间的赔偿纠纷,故被告依据此协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解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医疗行为与王某庆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被告在医治王某庆疾病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造成王某庆死亡。原告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患者王某庆的近亲属,因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且造成王某庆死亡,故被告依法应赔偿其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

四、由于原告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应将被告给付的款x元返还被告。被告在医治王某庆疾病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造成王某庆死亡,故王某庆在被告处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在被告处的预交款x元及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8888.72元,共计x.72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王某乙、王某丙。

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本院确认五原告现有损失有:1、误工费:共计1132.56元(王某庆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2007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误工时间为21天);2、护理费:共计840元(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按20元计算,护理天数为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0元(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21天);4、营养费:共计210元(每天按10元,住院21天):5、丧葬费:x元(2008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丧葬费以六个月总额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甲、李某每人各3044元(王某甲、李某系王某庆的父母年龄在75岁以上,王某甲、李某共有5个子女,3044元/年×5年÷x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4454元/年x20年x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五原告每人以6000元为宜。以上损失,被告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应予赔偿,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共计x.56元。被告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应赔偿五原告每人该款项的五分之一计x.11元。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子支持。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应返还给被告的款x元,与被告应返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款x.72元及应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款x.22元共计x.94元相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款共计7144.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给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款7144.94元。二、被告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1元。三.被告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1元。四、被告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某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1元。五,驳回原告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324元,被告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负担2680元。

上诉人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是错误的,认定本案诉争纠纷与协议内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应由叶县法院民二庭受理,但却由叶县X路法庭审理,系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由叶县法院审理,在同一法院内部哪个庭审理本案,不属于程序违法,况且王某甲、李某均80多岁,行动不便,叶县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的请求而就进在三常路法庭审理本案,符合便民诉讼原则,同时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得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的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否则合同无效。本案中,患者王某庆在生命垂危之际,尽最大努力抢救生命无疑是摆在双方面前的首要任务,亦是患者的最大愿望,同时符合善良风俗的要求,而王某乙、王某丙与上诉人以放弃治疗,放弃鉴定为条件达成了赔偿协议,内容违背法律及善良风俗,损害了患者王某庆的权益及善良风俗,故应属无效协议。本案发生在叶县地域,由叶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案件在叶县人民法院哪一个审判庭审理,属于法院内部分工管理问题,不属于程序违法。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上诉人在医治王某庆疾病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造成王某庆死亡,故上诉人依法应赔偿其给五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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