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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焦作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被告焦作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焦作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华飞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从1989年起一直在华飞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3月1日离职。在原告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原告凭销售业绩提取销售款,实行大包干形式。被告给每一个业务人员都建立了个人账户。原告现在保存有2006年6月份至2010年3月份个人帐户清单,即《其他应付款明细帐》、《备用金明细帐》,这些证据都是原告在职期间为了对账方便,让财务人员打印的。另有一份《销售工作方案》可以证明原告从事销售工作的依据。2010年3月,原告离职时,账面余额x.15元,从3月1日至3月31日因三笔提成入账收入增加x元。同时支出增加x.78元,月底余额x.37元。在支出方面其中有4笔不合理现象。一,扣马蹄沟矿中标服务费x元,原因是2009年公司规定中标服务费全额报销,此合同中标时间2009年7月,合同价135万元。另外,3份合同新窑矿138万元,砚北矿115.6万元,马矿106万元,都已报销,在个人帐户都可以查到,所以该笔费用扣除不合理。二、刘磊才出差费用4628元不该在帐户上扣,原因是刘磊才接替我的工作,有他自己的帐户。三、6月份用车费2170.80元。2009年6月份公司领导回访客户,我陪他们去了一趟甘肃华亭县而账面上连续出现两笔用车费用。另一个理由,公司有规定,领导乘坐配备自己的车去访问客户,销售人员不承担用车费用。四、退货罚款2761.50元。这也是不合理的。事情经过是这样的,兰州万泽物资有限公司和我们公司签订了高压变频配件合同,并将合同款5万多元汇到我公司帐上。两个月后,我公司生产不了该备件,公司领导让终止合同,将款退回,因钱已进账,所以罚款5%。以上四笔款合计x.30元。上述不合理扣款加上三月底余额,原告的2010年3余额底的提成余额应为x.67元,在四月份补发2009年度奖金x.06元,离职后按公司规定补发奖金x.06元。所以被告仍欠原告提成金额x.55元。另外,被告规定业务人员离开工作岗位,支付给提20%作为奖金,其余部分留在公司,是不合理的。原告认为,原告销售提成是工资组成形式,依法应受到保护。为此,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将欠原告的销售提成款x.55元立即支付给原告;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飞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账面余额,只是计算其个人应的提成制工资的一个计算依据,并不是个人应得工资的数额;2、原告在诉状中明确了一个事实:帐户中的余额,在业务人员离开工作岗位时,提取其中的20%作为工资和奖金,其余部分不应由个人提取;3、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从2007年至2010年上半年,所采用的业务提成方式,均是按照被告公司出台的销售工作方案进行核算的,被告每一笔提成的报销,都是按照这个流程进行的,而且这个流程适用于所有业务员,所以该销售方案不是提成办法,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我们账面的核查,原告在2010年4月16日,提取了当日余额x.31元的20%,即x.06元后,原告应得的所有工资提取完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销售提成款未付;如果拖欠,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诉讼书,证明案件在立案前经仲裁委仲裁;2、委托收款书,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其他应付款明细帐,证明被告拖欠提成款x.37元;5、备用金明细账,证明原告在销售被告的产品时所需要支出的费用;6、工业买卖合同及中标通知书、通知、缴款通知书,证明原告的销售额及提成的依据;7、销售方案,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及原告销售提成的依据。

被告华飞公司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明细账上不可能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所提供的帐上,有些明细账盖的章是合同专用章,有的是销售部的章,有的没有盖章,可以看出,原告是自己私自打印出来的,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账,截止到2010年3月3日,账面余额是x.37元。该数字来源是:第一笔帐元月16日,甘肃华亭煤电9936元,2008年全年原告经手16笔业务款,总计销售经费积累余额x.49元,同年原告提取的个人奖金10笔,共计x.0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07年度的销售方案的第十二页第三条的提取规定,原告个人应提取的提成10%。原告应得的个人提成和销售业绩的余额已经持平。原告在2009年度,进账12笔,累积的销售业绩余额为x.32元。2009年元月,原告的提成是按照2008年的标准10%提成。2009年2月至7月,按19%提成,8月至12月,按20%提成。原告在2009年上半年提成是7499.06元。2009年还没有走平。2010年原告不再从事销售工作,但还允许原告和接收原告工作的刘磊才在2009年全年余额费用中报销。2010年4月7日,被告分别支付了原告6300元、2250元、7499元。这是弥补2009年没有提取完的提成,按20%计算。因此,原告的销售经费余额变成x.31元。4月16日,被告按照余额20%,一次性向原告支付x.06元。至此,原、被告根据销售分配方案,已经将原告个人应得部分,全部支付完毕;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是没有资格拿到该销售方案的,该方案的原始持有人不是原告,对其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华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度、2010年度销售工作方案,证明从2007年到2010年,被告公司的销售工作方案除部分调整,大部分延续,2010年工作方案证明原告已不再从事销售工作;2、2008年至2010年,每年度原告个人销售经费积累情况和提成情况;3、原告每次提取现金凭证13页,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2010年在被告处领取提成款数额。

原告杨某某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2010年3月31日之前的销售没有异议,之后的有异议。从2010年4月之后发生的费用,原告已经离职,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根据销售方案最后一页内容,每个销售员都有自己的帐户,提成、支出均记在帐户上。帐户上的钱原本都是个人的。销售方案13条明确写明,销售员离开工作岗位之前,欠公司的钱从后备金中扣除,后备金不足,从股金中扣除,股金不足,从工资中扣,说明销售员个人帐户上的钱就是销售员自己的钱。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自1988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1989年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为方便开展工作,被告为本公司的销售员均开设了个人帐户,帐户上记载销售员的销售业绩,按照销售业绩余额的比例给业务员发放提成。根据被告公司制定的销售方案,销售员离开销售岗位,其个人帐上剩余的销售经费,提取20%作为个人奖金,其余作为本地区销售经费,转入相应销售处。截止2010年3月3日,原告账面余额是x.37元。2010年4月7日,被告分别支付了原告提成款6300元、2250元、7499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的销售经费余额为x.31元。原告在其离职时,一次性从被告处领取了销售提成款x.06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未领取的销售提成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告申请仲裁,2010年6月4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向原告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销售人员,应当在完成销售业绩时,按照被告制定的销售方案,领取提成款。被告按照销售方案制定的比例,已经将原告应当领取的提成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主张的其帐户余额,只是被告用于计算领取提成款的依据,不应当由原告全部提取。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时,均是按照被告的销售方案领取的提成款。且原告在离职时,已将其帐户上应当提取的提成款一次性全部领取,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制定的销售方案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81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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