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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某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某和被执行人朱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09)温永执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朱某、蔡某夫妻共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异议人某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已依法受理进行审查(于2011年8月2日举行听证,异议人某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

异议人某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称,该房屋虽系两被执行人所有,但两被执行人已于2005年5月将该房屋租赁给我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至2015年4月30止。现该房屋正在我公司的租赁期内,法院查封、拍卖该房屋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朱某、蔡某的名下。由于被执行人朱某、蔡某拒不履行本院(2008)永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拟拍卖该房屋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

本院认为,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朱某、蔡某的名下,系两被执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本院拟拍卖该房屋用以清偿两被执行人所欠债务是正确的。异议人某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两被执行人已将该房屋租赁给其公司使用为由,认为法院查封、拍卖该房屋损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利,申请要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因异议人在异议审查中仅提供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又没有到庭参加听证,对该租赁事实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定。即使异议人提出的租赁事实真实存在,异议人也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某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刘光亭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周寿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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