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立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周某某及被告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豫x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仅赔付x元,下余x元未理赔,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下欠车辆损失费、施某、评估费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某,一、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因该定损金额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会同各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应采信,因其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二、对原告诉求的评估费不应支持。因《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合法、不真实,且评估费数额过高,评估费本身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或三者险承保范围。三、被告已向原告赔偿x元,剩余部分对方车辆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四、原告提供的吊装作业费、施某票据数额过高,且无原件,不应支持。五、被告公司已向原告理赔,引起本案诉讼过错在原告,应当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保险单两份;三、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3张某款2600元;四、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2张;五、中国工商银行的原告帐户明细单及理赔时保险公司出具的原告车损情况确认书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支持其诉请。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被告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称以其公司核定的损失确认书为准,但该确认书未经原告签字认可,虽鉴定结论形式有一定瑕疵,但毕竟属第三方做出的鉴定,且被告未要求重新评估,对该鉴定结论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吊装费、施某属原告真实花费,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条款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8日翟磊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车豫x挂车在天津市塘沽于庄子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顺行吴玉强驾驶的鲁x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车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翟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对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有豫x号车的车损x元,评估费2600元、豫x号车的吊装费8000元、鲁x号车的施某1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已赔付原告x元,下余x元至今未赔付。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所辩,因事故对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事故对方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其余所辩,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立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