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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张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李传涛,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催秀华),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某某、崔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传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张某某借我x元,利息按月息3厘25计算,有张某某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找张某某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至今未还,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崔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原告x元是事实,目前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厘25,证据2,商丘市睢阳区娄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是夫妻关系,张某某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的,该笔借款应有张某某与崔某某共同偿还。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崔某某与催秀华不是一个人。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利息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一年的利息为7200元。

被告崔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被告张某某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确认,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被告张某某有异议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某某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的事实,2009年8月28日,杨某某借给被告张某某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厘25,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至今未还。经查,崔某某与张某某为夫妻关系,张某某借款是发生在崔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的,崔某某与催秀华系同一人,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利息7200元,是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借原告杨某某x元之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借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有利息(利率为月息3厘25)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虽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杨某某在借款期间多次找被告张某某催要,张某某至今未还。崔某某系张某某之妻,张某某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崔某某应对张某某借杨某某x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杨某某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崔某某(催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厘25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09年8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张某某、崔某某(催秀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河

审判员金士军

审判员刘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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