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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晶,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6年8月,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结婚,被告属再婚。婚后他在双槐树北川小学教书,被告在县城经营旅社,二人离多聚少。他每月的工资全部交由被告掌管,被告每月只给他生活费200元,其余的收入全部由被告及被告的儿子挥霍。被告对他的生活不管不问,对家庭、对生活不负责任,为此事他们经常吵架,生活难以维持。由于他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他与被告离婚;2、返还其父母婚前为其购房凑款x元;3、分割共同财产及承担共同债务;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1、她与原告婚姻破裂过错在原告。因原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及其他病,导致她婚后不能共同生后,使他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维系;2、她没有掌控原告的工资,相反是原告每月给她200元生活费;3、原告父母给她x元买房款却有此事,但是这些钱给原告看病早已花光,为买房子她借外债x元。由于原告及父母骗婚给她精神造成伤害,为此原告应赔偿她精神损失费10万元。在她和原告的婚姻中,原告有重大过错,对共同财产应当不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房地产发证办公室证明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日在卢氏县X镇X路中段购买房屋一套,面积77.80平方米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购买卢氏县X路中段房屋一套其中用原告父母x元,原告的工资每月留500生活费其余交由被告保管的事实;3、贷款证明一份,目的证明原告父亲为给原告看病在横涧信用社贷款4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案及收费票据各一份,目的证明原告看病花去医疗费6564.9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知道情且和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婚前没有病。

根据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结婚,被告系再婚。2010年2月2日在卢氏县X镇X路中段购买房屋一套,面积77.80平方米,价值x元,婚前原告父母借给原被告买房款x元,婚后双方购买电脑一台、海尔25寸彩电一台。由于婚后原告有病需要花钱与原告工资有谁掌握等问题引起家庭矛盾。原告认为她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致使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某乙带一小孩,为了生活方便。所以原、被告共同购买卢氏县X镇X路中段购买房屋一套面积77.80平方米价值x元,归被告张某乙所有。x元房屋价款由被告张某乙支付给原告吕某x元。原告父母借给原、被告双方买房款x元应视为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某乙父母在信用社贷款用于为原告治病,无法证实该款是用于原告治病支出,故不应认定为双方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购买卢氏县X镇X路中段面积77.80平方米的一套房屋归被告张某乙所有,被告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支付原告吕某x元。

三、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吕某偿还,被告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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