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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王某某、郑某与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

法定代某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某人郭中堂,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某某、王某某、郑某因与上诉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2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某某、王某某、郑某、上诉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委托代某人郭中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代某某1984年10月通过劳动部门的人事分配手续调入商水县社队企业局工作,并被派到其下属的公司工作。公司倒闭后,代某某失业至今。王某某1979年4月18日经批准调入社队企业局工作,先后被安排到办公室业务股。1984年10月王某某到局下属的供销公司工作。公司倒闭后,失业至今。郑某1980年是以占地工的名义招到商水县社队企业局工作的,并被派到该局下属的供销公司工作。供销公司倒闭后,失业至今。1987年商水县社队企业局与商水县经联社合并,命名为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1996年更名为企业局,2005年更名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代某某、王某某、郑某、查玉贤、黄某成、徐秀云、陈秀共七人向商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12月25日商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商劳仲裁字(2006)X号裁决书,意见如下:1、被诉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应协调劳动、人事部门,为申诉人代某某、王某某、郑某、查玉贤、黄某成、徐秀云根据国家有关调资政策、补调其档案工资。2、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申诉人查玉贤、黄某成、徐秀云,被诉人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应将其档案报送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对符合退休条件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的待遇按国家政策执行。3、对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但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申诉人,被诉人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应协调有关部门,将其纳入城镇居民低保范围,应确保其生活,待其符合退休条件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按国家政策执行。代某某、王某某、郑某对仲裁不服,起诉到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代某某、王某某、郑某系商水县社队企业局职工,后因工作需要,被派到其下属的供销公司工作,所在的公司,因其内部的管理问题和政策调整倒闭,商水县供销公司主管机关更名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后,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代某某、王某某、郑某在法律意义上,仍属于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的职工,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未按《劳动法》和当时政策的规定解决善后安置工作,且在庭审中,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也未向法院提供代某某、王某某、郑某违反劳动纪律作出其他处理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其所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X号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X号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代某某、王某某、郑某与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代某某、王某某、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负担。

上诉人代某某、王某某、郑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26-X号民事判决,确认三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的正式人员,享受局内职工的同等待遇,补调工资档案、补交养老保险金。

上诉人代某某、王某某、郑某的上诉理由为,1、三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的正式职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代某某和王某某调入商水县社队队企业局工作有调令,有社队企业局为王某某的转正定级表,有社队企业局财务为王某某等人的工资发放表,有企业局老领导对三上诉人在企业局的岗位及部分工作业绩的证言,有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对占地工郑某的文字证明等。社企业局几经变更合并,于2005年合并为现在的工业经济发展局,依法三上诉人是工业经济发展局的正式工作人员,只要没有上诉人调出的人事调配手续,上诉人就没有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无论何时上诉人就是被上诉人的正式工作人员。2、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派到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皮包公司里,致使其长期失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也不是公司人员,因为上诉人只有调入社队企业局和经联社工作的调令,而没有调入公司的手续。3、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非法的,无效的。

被上诉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答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26-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代某某1984年由县砖瓦厂调入县社队企业局被安排到局所属供销公司工作,在企业局没有领过工资。供销公司具备法人资格,1993年至今没有年检,后公司倒闭,人员解散。被上诉人王某某1979年由粮食部门调入社队企业局,1984年10月被派到局下属的供销公司工作。经查档案1992年5月30日《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中主管部门是商水县X镇企业管理委员会(原社队企业局)。在1979年至1980年在社队企业局领过二年工资,本人称因不服从任命从此失业。被上诉人郑某是1980年社队企业局招收的占地工,一直在供销公司上班,没在企业局领过工资。三被上诉人与供销公司有劳动关系,商水县X镇企业管理委员会是供销公司的主管单位,不宜认定与主管单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1993年供销公司倒闭时,劳动法尚没颁布,在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统包统配,安置就业,人员调配由国家包办代某,劳动关系的调整主要通过行政干预来实现,用人单位无权招工,劳动者也无权选择用人单位,完全由行政上安排,被安置在哪个单位就与哪个单位具有劳动关系。3、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折过程中,劳动关系的归属是复杂的,现在处理当时发生的事应考虑当时的大环境。当时我国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是当时确定劳动关系的法规,应遵照执行,本案如何确定劳动关系的归属不应仅仅依据现行法律、法规。

被上诉人代某某、王某某、郑某答辩称,上诉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代某某、王某某、郑某有调入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的手续,而没有调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或改派到下属单位的手续,应当认定代某某、王某某、郑某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的职工,其应享受局内职工同等待遇。代某某、王某某、郑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上诉称其与代某某、王某某、郑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26-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26-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代某某、王某某、郑某享受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职工的同等待遇,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协调有关部门按有关劳动政策为代某某、王某某、郑某补调工资档案、补交养老保险金。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天鹏

代某审判员付天军

代某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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