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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某、徐某某、黄某乙与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中堂,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查某某、徐某某、黄某乙因与上诉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2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查某某、徐某某、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委托代理人郭中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某,查某某1972年12月通过劳动部门正式合法手续调入商水县社队企业管理局,分别在生产股、人事股、业务股工作,曾在企业局财务领工资。1984年10月,被企业局派到其下属的供销公司工作,公司倒闭后,查某某失业至今。黄某乙1979年调入社队企业局工作。先后在社队企业局后勤、业务股工作,长期在企业局领工资,后被分配到企业局地毯厂工作。1991年至1992年,黄某乙仍在商水县X镇企业管理委员会财务领取工资,1993年黄某乙无故被停发工资。徐某某1984年由商水县二轻局调入商水县经联社工作。1987年,经联社与社队企业局合并成立了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徐某某被派到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商水县供销公司工作。供销公司倒闭后,失业至今。1987年商水县社队企业局更名为商水县X镇企业管理委员会,1996年更名为企业局,2005年更名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查某某、徐某某、黄某乙及代运才、王某某、郑刚、陈秀共七人向商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12月25日商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商劳仲裁字(2006)X号裁决书,意见如下:1、被诉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应协调劳动、人事部门,为申诉人代运才、王某某、郑刚、查某某、黄某乙、徐某某根据国家有关调资政策、补调其档案工资。2、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申诉人查某某、黄某乙、徐某某,被诉人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应将其档案报送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对符合退休条件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的待遇按国家政策执行。3、对不符合退休条件,但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申诉人,被诉人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应协调有关部门,将其纳入城镇居民低保范围,应确保其生活,待其符合退休条件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按国家政策执行。查某某、徐某某、黄某乙对仲裁不服,起诉到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查某某、徐某某、黄某乙系商水县社队企业局职工,后因工作需要,被派到其下属的供销公司、地毯厂工作,所在单位因其内部的管理需要和政策调整已倒闭。商水县供销公司主管机关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后,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法律意义上,查某某、徐某某、黄某乙仍属于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的职工,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未按《劳动法》和当时政策的规定解决善后安置工作,且在庭审中,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也未向法院提供查某某、徐某某、黄某乙违反劳动纪律作出其他处理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因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对其所辩,不予支持。查某某、徐某某、黄某乙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X号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X号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查某某、徐某某、黄某乙与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查某某、徐某某、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负担。

上诉人查某某、徐某某、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27-X号民事判决,确认三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的正式人员,享受局内职工的同等待遇,补调工资档案,补交养老保险金。

上诉人查某某、徐某某、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为,1、三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的正式职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查某某调入商水县社队企业局工作的调令,徐某某调入商水县经联社(行政事业单位)工作的调令,企业局、委财务为查某某、黄某乙等人的工资发放表,黄某乙的公费医疗症,企业局和经联社老领导对三上诉人何时调入,工作分配及工资待遇所作的证言,工业经济发展局签字盖章同意查某某、黄某乙作为本局职工退休的申请报告等。社队企业局和经联社几经变更合并,于2005年合并为现在的工业经济发展局,依法三上诉人是工业经济发展局的正式工作人员。只要没有上诉人调出的人事调配手续,上诉人就没有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无论何时上诉人就是被上诉人的正式工作人员。2、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派到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皮包公司里,致使其长期失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是公司人员,因为上诉人只有调入社队企业局和经联社工作的调令,而没有调入公司的手续。3、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非法的,无效的。

被上诉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答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27-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查某某1979年12月从漯河磷肥厂调入商水县社队企业局供销公司任业务员。1991年12月《企业职工调整工资表》中,主管单位是商水县X镇企业管理委员会,执行企二8付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徐某某原是商水县经联社贸易公司职工,1987年经联社与社队企业局合并后成立乡镇企业委,合并后经联社贸易公司更名为企业委供销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徐某某仍在该公司工作,供销公司年检到1993年,后倒闭。被上诉人黄某乙1980年从县二轻局经理部调企业管理局,后到局地毯厂负责。1979年至1980年在企业局领过一段工资,1991年至1992年在企业委领工资,以后中断失去工作。1991年1月29《职工工资审批表》填报单位是商水县X镇企业供销公司,主管部门是商水县X镇企业管理委员会。1992年《企业职工审批表》中主管部门是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工资为企业8付。三被上诉人与供销公司有劳动关系,商水县X镇企业管理委员会是供销公司的主管单位,不宜认定与主管单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1993年供销公司倒闭时,劳动法尚没颁布,在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统包统配,安置就业,人员调配由国家包办代替,劳动关系的调整主要通过行政干预来实现,用人单位无权招工,劳动者也无权选择用人单位,完全由行政上安排,被安置在哪个单位就与哪个单位具有了劳动关系。3、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折过程中,劳动关系的归属是复杂的,现在处理当时发生的事应考虑当时的大环境。当时我国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企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是当时确定劳动关系的法规,应遵照执行,本案如何确定劳动关系的归属不应仅仅依据现行法律、法规。

被上诉人查某某、徐某某、黄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查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查某某、徐某某、黄某乙有调入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的手续,而没有调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或改派到下属单位的手续,应当认定查某某、徐某某、黄某乙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的职工,其应享受局内职工的同等待遇。查某某、徐某某、黄某乙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上诉称其与查某某、徐某某、黄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27-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27-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查某某、徐某某、黄某乙享受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职工的同等待遇,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协调有关部门按有关劳动政策为查某某、徐某某、黄某乙补调工资档案、补交养老保险金。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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