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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楚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锋,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楚某文。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当时原告就不同意与被告结婚,由于父母包办原告迫于无奈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完全不合,经常吵骂不断,谁也不敢看见谁,相互之间缺乏夫妻感情。自从生了小孩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两人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在前卫实业有限公司上班,婚后被告才知道原告在公司与他人生活作风有染,整天不着家,有时半夜一接电话起身就走。被告以为有了小孩原告就能收心,可女儿的出生没能使原告回心转意,却继续与旧情来往,自己挣钱自己花,把女儿扔给被告父母抚养,便不管不问,在家庭不尽妻子义务和母亲的责任,结婚五年来原告始终与被告是同床异梦,被告为挽救这个家庭一直忍让,做到了仁至义尽,原告两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楚某文已五岁,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和抚养,其与祖父母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原告对其女儿不管不问,不尽母亲的责任,其本人水性杨花,女儿随其生活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所以,婚生女楚某文由被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抚养费被告自理。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柜子、冰某、沙发、踏板摩托车系被告婚后有卖,归被告所有。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楚某文。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留下婚生女楚某文由被告父母照看和抚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提出婚生女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对婚前财产自动放弃,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就婚生女楚某文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其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提出婚生女楚某文由其抚养之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三年之久,婚生女楚某文一直随被告生活,长期由其祖父母照看和抚养,彼此间建立了较深的感情;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抚养条件考虑,被告由相对的固定收入,且抚养费又自愿一人承担,婚生女楚某文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楚某离婚;

二、婚生女楚某文由被告楚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张某乙有探视婚生女楚某文的权利,被告楚某有协助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会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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