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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1)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被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彭某与谭某系同一乡镇的朋友。2008年,彭某与他人合伙承包经营潞水镇一煤矿。案外人龙华平从彭某处运煤转卖,因龙华平所运的煤有一部分送到了谭某处销售,介于朋友关系彭某为送到谭某处的煤担保。2008年9月10彭某经与龙华平、谭某进行结算,由谭某向彭某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彭某为谭某所欠合伙组织煤款担保形成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调解在与彭某结算后自愿向彭某出具了欠条,理应承担按约偿还欠款的责任和义务,其辩解该债务已在帮彭某了难的开支中冲抵的理由不能成立。谭某称彭某主张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谭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系经彭某催告后作出,谭某向彭某出具欠条并确认未支付煤款,系双方对于所欠煤款的结算行为,由于该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履行之日起计算,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彭某在起诉前向其主张过还款权利,其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彭某提出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彭某有没有证据证明向谭某曾催讨,对彭某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审判决:1、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人民币x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1150元,原告负担500元。

宣判后,谭某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煤矿担保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用于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伙账务中做账之用,上诉人从未欠被上诉人任何现金。2、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人员合伙经营煤矿结算完毕的时间是2008年9月9日,合伙结算后的第二天即2008年9月10日被上诉人才找到上诉人写下了欠条。

上诉人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说明2008年9月9日被上诉人与其合伙人已经出具了结算书,而谭某是在2008年7月或8月份拉了煤,且应在第二天付钱,故诉讼时效应从约定的第二天算起。

结合以上举证、质某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属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谭某在销售煤炭后没有及时付款给被上诉人,但此后上诉人就所拖欠的全部煤款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此举说明双方不再按照此前上诉人在销售煤炭的第二天付款给被上诉人的约定履行。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x元欠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案外人龙华平将其从被上诉人处拖的煤炭销售给上诉人,三人之间形成了煤炭的销售关系,由此形成了由上诉人付款给龙华平,龙华平再付款给被上诉人的付款方式,为此,三人一起协商,就应付的煤款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x元欠条,明确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煤款。就本案是否已超过的诉讼时效,因本案属销售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说明煤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情形,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刘克

代理审判员曾莉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某、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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