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又名程某真),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程某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永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周口市永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市永顺达汽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冰,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周口市永顺达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1日,张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省道238线346公里+800米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程某某由商水县谭庄卫生院接诊,当天又转入商水县公安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花医疗费5082元。原审另查明,张某某的豫x号轻型货车于2008年6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1年;该车又挂靠于周口市永顺达汽运公司;程某某被撞损的电动车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为640元,程某某支付了100元鉴定费。原审还查明,2007年河南农村居民人民均结束了收入为3852元。
原审认定程某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护理费均为443.25元(3852÷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420元(10元×42天)、交通费150元。
原审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定安全后倒车,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对程某某的损失应予赔偿。张某某的货车已投交强险,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张某某赔偿程某某各种损失7698.50元,由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2、周口市永顺达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其它费用100元,共计600元,由程某某负担100元,张某某负担500元。
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时提供了各项损失的票据,张某某、周口市永顺达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均未到庭质证,原审未全部支持是错误的。2、原审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太低。3、原审判决周口市永顺达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按缺席审理并判决程某违法。2、原审计算赔偿数额过高,计算方法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某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