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阮某与“阿松”(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路X路桥总公司二分公司大门附近,趁被害人韦某某不备,上前抢夺韦某某背着的挂包(包内有人民币9320元),被害人韦某某与丈夫吴某某一起进行反抗,被告人阮某及“阿松”未能抢到挂包。被告人阮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和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犯抢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与“阿松”二人直接实施抢夺,所起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阮某在实施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斌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