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58好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7日决定不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郝保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20时许,被害人宋XX到林州市盛世酒楼找人时,与在该酒楼当服务生的被告人李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用刀将宋XX头部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秦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宋XX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交领款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