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薛某某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可由双方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