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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盛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盛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乡县经济开发区X路盛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宁民初字第88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日照市,湖南省宁乡县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混凝土泵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标的物交付地点为出卖方的成品仓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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