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1984年11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5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1999年10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04年4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10年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4月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林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艺新十字口八方电器楼下将被害人丁琳琳的中川好猫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425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琳琳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姬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二份,被告人尹某某身份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强制戒毒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属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