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1982年生。
被告王某乙,男,1977年生。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贵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与王某乙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脾气不和,性格差异大,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抚养孩子。
王某乙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04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3月初九举行的结婚仪式,后于2004年4月26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个女孩叫王××,现在随王某甲生活。婚后的一段时间里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现已分居生活将近1年,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
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虽然婚前相识时间短,但婚后感情也一直不错,现已共同生活多年,近年因家庭事务处理不当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只要以后双方能多交流、勤接触,互谅互让、互尊互爱,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贵胡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