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人陈某(别名当当),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余山派出所抓获,于2009年10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7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轻,赔偿数额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人陈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定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7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张晓娟
代理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迎宾(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