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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生于1943年2月25日。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生于1936年2月7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闹,他常对我非打即骂,我们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现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

2、取款凭证八张,证实被告所取款x元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朱XX辩称:我们没啥感情,同意离婚。位于一小的两室一厅房可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我08年度取的钱是别人的,不是我们共同财产,不能分割;老财政局院内房产与我们无关;东风村的老房子我还帐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证实老财政局的房产与原、被告无关。

2、证人黄XX当庭证实其为原、被告修院墙、楼门,工钱为原告所给。

3、证人周XX当庭证实被告为买房借其款2万元。

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可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1、3,可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对证据2,由于证人陈某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XX系再婚,与被告朱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6月3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为生活琐事生气现象。2009年2月,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查:共同生活中,被告以朱一X、朱二X之名在内乡县财政局三楼购买两间办公用房。又购位于城镇一小附近四楼两室一厅单元房一套,双方均认可其现值7万元。另购置:铃木牌电动车一辆、电扇一台、电磁炉一台、14英寸彩电一台、轧面车一台、自行车两辆、被子一床。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几年,应已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却为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被告同意离婚,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县老财政局的两间办公用房及08年3月以被告之名所存取的x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虽然该两间房购房发票写为“朱一X、朱二X”,但在本院调查时某告对购房的情况自述清晰,并认可系自己所购买,且数年来一直由其向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还陈某到购买一小附近的两室一厅房,一部分房款为所积累的租金,由此可以看出,被告虽然后来在庭审中辩称该房为其侄儿、侄女所购,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应认定为被告以其二人之名所购,从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08年3月21日到24日支取的x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款户名虽为被告之名,但现已支取,且原告无合理陈某该款来源,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实际情况,可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另案处理。对于被告称其为原告所盖的东风村X组的房屋还帐1800余元,并建院墙、楼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夫妻共同财产可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分割。关于债务,被告应诉时某本院认可为购房欠2万元债务,后在庭审时某称债务为4万元,而原告均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购房时某被告一人筹资,而原告已认可其无收入,结合原、被告生活状况,在购两室一厅房时某部分债务可以理解为实际情况,而比较之下,被告在应诉时某述的2万元债务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其无收入,被告应予帮助,结合原告现无劳动能力,其子应对其尽赡养义务及被告有养老金,无子女且年岁已大的实际情况,可由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生活扶助费2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朱XX离婚。

二、共同财产:铃木牌电动车一辆、轧面车一个,归被告所有,电扇一台、电磁炉一台、14英寸彩电一台、自行车两辆、被子一床,其余归原告所有;位于内乡县老财政局三楼以朱一X、朱二X之名所购的两间房屋,原、被告每人分得一间,其中东边一间归原告,西边一间归被告;位于城镇一小附近的四楼两室一厅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7万元的价格支付给原告一半房款即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共同债务2万元,原、被告各负担1万元。

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生活扶助费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辽

审判员曹群

陪审员袁增泽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范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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