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治学依法独任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分别于2004年9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2007年5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后由于双方性格不投,加之被告外出务工不归,致使夫妻感情淡化,促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并生育一双儿女。现夫妻间虽出现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善待对方,夫妻感情定会有所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治学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申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