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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林州市东南线邢掌路口时,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X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系脑干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该案民事赔偿,被害人李XX父母李一X、侯XX于案发后诉讼至本院临淇法庭达成调解并履行。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到林州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科投案并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24日就该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期间因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某不能到庭遂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交警大队供述了其不能传唤到庭的原因系其与家人生气摔坏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XX、王某X、王某X、王某X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及本院(2008)林民临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0)林刑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被告人自动归案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虽传唤不能到庭,但被告人能再次自动到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说明原因足以表明被告人王某某二次自动归案是基于个人意志自动将自己交给国家追诉的本质特点,因此,应仍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履行,庭审认罪、悔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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