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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18时30分许,被告人荆某某伙同纪萍(真实情况不详,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X街X号美源家居生活馆,趁被害人董××不备,由荆某某以购买木地板为名吸引董××的注意力,纪萍将董××放在店内包中的1400元现金盗走。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荆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公安分局南关街派出所投案自首。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到案经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年龄证明,被害人董××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荆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荆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荆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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