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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弓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二跃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7日被山东省莘县X镇派出所抓获,于2010年3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弓某某,绰号:二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明西派出所抓获,于2010年4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弓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弓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延津县X镇广义花园,乘无人之机,由弓某某望风,王某某用“T”型锥将被害人马××停放在广义花园一进门南边临路那栋楼C座楼道里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把锁撬开,采用秘密手段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700元。

审理中,被告人弓某某主动将赃款4700元退还被害人。

2、2009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纪伟(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延津县X乡卫生院门诊楼前,采用秘密手段将被害人郝××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后王某某分得赃款60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4420元。

3、2009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兆义(在逃)骑摩托车窜至延津县人民医院停车场西侧,采用秘密手段将被害人朱××的一辆红色弯梁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盗走,由王某某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昌(在逃),分得赃款40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4850元。

4、2009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路振(在逃)骑摩托车窜至延津县金隆花园二号楼与三号楼之间的地下车库,将被害人布××的一辆墨绿色五羊本田金公主踏板摩托车盗走,由王某某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昌,分得赃款50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4828元。

5、2009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路振窜至延津县人民医院停车场西侧,采用秘密手段将被害人冯××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由王某某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昌,分得赃款70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435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盗窃5次,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弓某某盗窃1次,财物价值47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郝××等陈述;监控视频;延津县价格鉴定书延价鉴字(2009)X号、延津县价格鉴定书延价鉴字(2009)X号;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弓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壹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伍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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