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黄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黄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黄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惠某,系原告黄某丁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新华书店办公楼。
负责人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甲、惠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告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玉晓,原告黄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惠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私家车沿舞阳县X乡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牛赵村X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黄某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逃逸,致使黄某民因抢救无效死亡,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的有交强险,出险时尚在承保期间。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某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治疗费、财产损失、办理丧某事宜的交通误某费合计x.07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合理部分应依法驳回。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X村X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黄某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后张某弃车逃逸,黄某民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张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某民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在抢救受害人黄某民时,原告方亲属支出医疗费9936.97元、输血费1120元。原告称为办理黄某民的丧某事宜,其二女儿、女婿从外地返回舞阳,支出有交通费486元,二个女儿及女婿支出住宿费2340元。受害人黄某民所有的常柴牌踏板电动车,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为2264元。原告方家属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方在庭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x.97元;2、死亡赔偿金x.6元;3、丧某x.5元;4、车损2264元;5、评估费300元;6、办理丧某事宜交通费486元、误某费2160元、住宿费2340元;7、抚养费x.58元;8、赡养费7741.7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九项共计x.43元。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张某已支付受害人家属费用x元。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办理丧某事宜的交通费、误某费、住宿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无法核定谁住宿的,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赡养费不应支付。
另查明:张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某医疗费x.97元、丧某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车损2264元、评估费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误某、住宿等费用,考虑到原告方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直系亲属回舞阳办理丧某的实际支出,本院按票据支持其中的两张某重庆回郑州的316元,误某费,原告方计算有误,应为15元/天×6人×9天=810元,住宿费,本院凭票支持2340元;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关于原告主张某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儿子抚养费以及其父亲的赡养费,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责任法》实施后,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X号,通知中第四项,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某应支持。以上七项共计x.07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鉴于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某费、住宿费,车损共计x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向原告赔偿x.07元,被告张某已向原告方支付的费用x元,应在此赔偿款中冲抵。原告主张某其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已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甲、惠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某费、住宿费,车损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惠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项费用x.07元(被告张某向原告方垫付的费用x元,在此款中冲抵)。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惠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黄某甲、惠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负担300元,被告张某负担4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