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鲁某因与被上诉人黎某、周某、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鲁某与周某、黎某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各出资30万元,其中周某、周某父子以周某的名义出资30万元,成立鑫旺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期间,由于三方存在经营方面的分歧,鲁某与周某、黎某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黎某、周某(周某)退还鲁某股金29.5万元,从2011年6月17日起,鲁某在鑫旺建筑器材租赁部的股份终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伙经营协议》、《协议书》、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经营协议》系原、被告之间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合伙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系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鲁某主张该协议系被告胁迫签订的,应认定无效,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股本5000元、利息4560元、工资806.3元、车费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有效。二、驳回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鲁某负担。
上诉人鲁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17日付给上诉人入股本金x元,尚差本金5000元,另应当支付本金和利息,被上诉人应当退还全部股金和利息,并支付工资,请求支付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黎某、周某答辩称:《协议书》是上诉人亲手制作,不存在胁迫性质,上诉人鲁某已经退股,股款已经退还上诉人,其上诉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与被上诉人黎某、周某在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写明“上诉人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与义务”,表明其在鑫旺建筑器材租赁部的股东权利已经终止,合伙的权利义务也已经结算清楚,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协议书》是在胁迫条件下签订。上诉人鲁某主张应退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和工资,没有足够证据支持该主张。因此,上诉人鲁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虹
审判员蔡旭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光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