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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李某、蒋某、潘某、韦某与马山县交通运输局、马山县财政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蓝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

法定代理人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山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一审第三人马山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

上诉人蓝某、李某、蒋某、潘某、韦某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0)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原告诉请的Ⅱ标工程沥青差价补贴款问题,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马民二初字第6—X号和(2007)南市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内容,该Ⅱ标工程沥青差价补贴款应属本案一审原告方享有。但(2007)南市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同时明确,关于II标工程沥青差价补贴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需待II标工程作最终结算后才能确定,蓝某等人可在马山县财政局对该争议的沥青差价补贴款进行审定后,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本案在开庭审理时,一审原告亦自认该Ⅱ标工程沥青差价补贴款尚未审定出结论,据此,一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蓝某、李某、蒋某、潘某、韦某的起诉。

上诉人蓝某、李某、蒋某、潘某、韦某上诉称,已经生效的(2007)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明确本案沥青差价补贴款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可在马山县财政局对该争议的沥青差价款进行审定后,另案起诉主张权利。该判决于2008年5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至2010年5月10日已达两年,适用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为维护自己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马山县交通局和马山县财政局在判决生效两年后仍未履行审定的法定义务,应依法视为已认可马山县人民法院(2007)马民二初字第6-X号民事判决认定争议的沥青差价补贴款为26.3万元。本案庭审中,马山县交通局和马山县财政局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争议的沥青差价补偿款是多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裁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马山县白山至法联四级柏油路工程为南宁市X村基础设施建设三大会战项目工程。《南宁市X村基础设施建设三大会战项目财务管理办法》(南财农[2004]X号)第十五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业主(或项目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整理工程资料送财政部门审核,其中单项投资100万以上的项目结算送市工程预决算审核所审核,单项投资100万以下的项目结算由县X组织审核。财政部门审定工程决算后,根据财政年度预算和工程结算审定结论并按有关规定预留工程保证金后拨付工程尾款。”本案争议的工程沥青差价补贴款,尚未经马山县财政局进行审定。因此,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蓝某、李某、蒋某、潘某、韦某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韦某胜

审判员林福强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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