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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诉马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强、丁某乙,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的类风湿疾病在不断发展的情况下,被告不但没有尽到扶持和照顾义务,还将原告用于养老和治病的x元购买“完美”产品,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都不错,被告没有将原告的x元取走,也没有对原告的治疗药品予以私藏;被告对于原告照顾的很好,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其子女的干涉,因此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X年X月X日生活在一起,并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因其疾病的治疗以及日常生活的护理与被告引发了矛盾,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自2005年至2011年2月27日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较为融洽,被告对原告也尽到一定照顾义务,后原告虽在治疗疾病的过程中与被告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均系老年人,生活中更需要相互扶助,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照顾,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世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震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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