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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某某、刘志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负责人马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某告雷某、刘志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某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对刘志武的起诉,并依法追加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红霞、被告雷某、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某:2011年3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雷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中村X组路段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经巩义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雷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后经核实,李某为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误工费x.26元、护某1905.69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105元、鉴定费850元、检查费220元、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雷某、李某承担。

被告雷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自己是受李某的指派去送客户,自己是李某的司机,不应当由自己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其本人愿意对二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雷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中村X组路X路口处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并搭载着原告张某乙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3月17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原告张某甲的入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6-10肋)骨折;2、双侧血胸;3、左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4月4日,原告张某甲出院。在该院治疗期间,原告张某甲支付门诊检查费400元、住院治疗费9554.25元,共计9954.25元;原告张某乙的入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对症处理;2、休息。在治疗中张某乙共支付门诊治疗费175.10元;综上,二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35元。

原告张某甲在巩义市阳光医院共住院治疗30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30天×30元/天)元。

原告张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多发骨折、双侧血胸,本院酌定其住院需要1人护某,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支出的护某应为1844.22(x元/年÷365天/年×30天)元。

受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鉴定,原告张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左侧6-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了800元鉴定费和270元检查费;经查原告张某甲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其系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为新中镇,因此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x.26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52(x.26元/年×20年×10%)元。又因原告张某甲没有提供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将其误工费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误工费应为x.26(x元/年÷365天×115天)元。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甲6-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和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张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原告张某甲在事故中因伤致行动不便,其及护某人员在必要时乘坐出租车有合理性,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了507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张某甲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受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评估,原告张某甲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车损总值为1105元,原告张某甲为此支付100元评估费。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志武;2008年1月21日,刘志武将该车转卖给被告李某;2010年3月26日,被告李某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某,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被告雷某系被告李某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雷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已支付张某甲3000元;

另查明:诉某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雷某缴纳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庭审中,被告雷某表示,其对已支付给原告张某甲的3000元愿意作为自己给二原告的经济补偿,不再要求二原告返还,也不再向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追偿。

又查明:二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成共同损失x.83元,不再分别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规定,律师费、诉某、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偿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起事故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项下,二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损失为x.35(医疗费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元,该费用已超出保险公司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张某甲的残疾赔偿金x.52元、护某1844.22元、误工费x.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张某甲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张某甲的车损110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全额赔偿张某甲车损1105元。

被告雷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原告张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二者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雷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且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李某、雷某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庭审中被告李某已明确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向二原告赔偿保险金,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自己应承保的范围内替代李某对二原告进行赔偿909.55{(医疗费1029.35元+270元检查)×70%)}元。关于原告张某甲支出的800元鉴定费和100元的评估费,因被告李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获得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书面同意,因此按照被告李某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李某、雷某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评估费63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70%}元。

对原告张某甲要求的营养费,原告张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以辅助治疗的必要性,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雷某表示给二原告经济补偿3000元,该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干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六万三千一百零七元五角五分;

二、被告雷某、李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评估费六百三十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它诉某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减半收取七百二十八元五角,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五角,由被告雷某负担六百二十四元五角,被告李某负担六百二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世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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