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县世纪大道环宇综合楼。
法定代某人:阳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吴玫玫,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某人:张杨,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某)。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蔡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虞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定健、何永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某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某人吴玫玫、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购买桂x重型自卸货车,为了营运方便,于2009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不守诚信,长期拖欠原告欠款及利息、银行代某款及利息、营业税代某款及利息、车船使用税代某款及利息,原告的服务费等款项,且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损失费6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欠款费用等共计人民币x.04元(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登记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2、被告桂x车的行驶证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1年5月18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为其代某各项税费。4、油票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追款的损失。5、汽车贷款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契约、2009年8月28日的承诺书及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借款和贷款的情况,以及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汽车贷款承担担保责任。6、广西农村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9张,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被告代某的银行还款。7、服务费收据9张,证明被告从2010年9月到2011年5月共欠9个月的公司服务费。8、2010年8月16日借条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10年2月30日之前的各种代某款合计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辨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8月28日,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某签订《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出资购买一辆符合货运市场准入条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桂x),自愿以甲方名义从事普通货物营运,并接受甲方按照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进行管理。本合同期限(即车辆登记经营期限)从2009年8月26日起至双方终止合同为止。合同期内,乙方每月25日前应向甲方交纳次月服务费100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代某、代某、代某与车辆相关各种事项的劳动服务费。乙方贷款购车由甲方担保的,乙方必须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时交清贷款金额,将偿还贷款交给甲方,便于甲方及时为乙方向相关金融机构还贷。乙方不按时还款的,甲方有权留置该车辆及经营证照进行处理,以减少、避免损失扩大。乙方除投保交强险外,还须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以及其他需要投保的各类险种。由甲方统一为乙方代某投保手续和保管保单。合同期内乙方保证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在每月25日前将次月车船税、营业税等各种税金,规费交付甲方,便于甲方及时为乙方向相关部门缴纳。乙方逾期不交纳甲方服务费、代某、代某的相关税金、规费、代某证照、代某保险费、事故赔偿金,贷款金额等费用的,按欠款每月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所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人民币,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应事项。2009年9月4日,原、被告与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分社签订《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契约》。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车辆抵押人)向银行借款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服务费和代某款。2010年8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的款项x元。被告因无钱支付,便以借款方式出具2份借条给原告(其中1份金额为x元,另1份金额为x元),自愿按月息2%计算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7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共计3156.47元。从2010年8月开始,被告未归还银行借款。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代某告归还银行借款644.74元,代某款利息从2010年8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11月30日共计42.55元;2010年9月21日代某告归还银行借款x.37元,代某款利息从2010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11月30日共计651.76元;2010年10月21日代某告归还银行借款7201.48元,代某款利息从2010年10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11月30日共计38.35元,以上代某款本息合计x.28元,2010年11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x元,原告作为代某款除帐,被告尚欠原告代某款9927.28元;代某款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共计198.55元,2010年12月28日代某告归还银行借款501.06元,到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代某款本息x.89元。2010年12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x元,原告作为归还借款除帐,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47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1年5月20日共计1259.31元。代某款x.89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5月20日共计991.84元;2011年1月26日原告代某告归还银行借款x元,代某款利息从2011年1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5月20日共计1043.78元;2011年2月21日原告代某告归还银行借款7057.80元,代某款利息从2011年2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5月20日共计414.06元;2011年3月21日原告代某告归还银行借款6971.07元,代某款利息从2011年3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5月20日共计278.84元;2011年4月21日原告代某告归还银行借款6956.49元,代某款利息从2011年4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5月20日共计134.49元;以上被告尚欠原告代某款x.25元及利息2863.01元,欠款x.47元及利息1259.31元。原告代某告交纳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的营业税6136元。被告从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拖欠原告的服务费9个月共计900元。由于被告不按时交纳原告各项费用,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款,实际支出追款费用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某签订的《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拖欠原告的服务费及其他代某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x.47元及利息1259.31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1年5月20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代某告履行了代某义务,向银行归还借款x.25元及代某款所产生的利息2863.01元,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原告依合同约定,代某告交纳营业税6136元,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尚欠原告9个月的服务费900元。本案中,由于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原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所支付的追款损失600元,有油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归还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x.47元及利息1259.31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20日)。
二、被告蔡某支付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某交纳银行借款x.25元及代某款利息2863.01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20日)。
三、被告蔡某支付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某纳营业税6136元。
四、被告蔡某支付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900元(2011年1月至5月)。
五、被告蔡某支付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款损失600元。
六、被告蔡某支付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元。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虞爱国
审判员李定健
审判员何永发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韩某